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黃致毅
- 法定代理人邱月琴、陳佳文、闕源龍、陳鳳龍
- 當事人鄧宇帆、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鄧宇帆 代 理 人 林慶皇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2,301,438元以上,前向本院聲請債務 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並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21日當庭聲請更生。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4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經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鄧宇帆目前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2,067,161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內可參 (見調解卷第65頁、本院卷第11、39頁),而聲請人曾與債權人調解不成立,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陳報其為大學畢業,工作地點為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1月10日到庭表示其工作性質為做4休2, 早班5萬多、晚班6萬多,三個月輪調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並提出113年12月至114年5月薪資單及年終獎金明細表(113年度年終58,500元),雖其主張工作收入狀況時 多時少,金額部分有一些扣減項目,未必實際拿到上開金額,惟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112、113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所示,聲請人自108年8月即任職於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另查112、113年給付總額分別為738,790元、686,989元(詳見限閱卷),其中包含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得等,經計算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平均每月收入約59,407元(計算式:〈738,790元+686,989元〉÷24月)。以聲 請人為86年次,現年28歲,為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更生程序進行之實益,應以其較長期之收入數額為準,則本院即暫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平均每月收入約59,407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至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本院認應比照衛生福利部公告台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 之必要生活費標準即18,618元(114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 覽表,見本院卷第217頁)為準。 ㈢、從而,債務人每月有獲取59,407元之能力,且另有兼職工作,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8,618元,尚有40,789元可得支用(計算式:59,407元-18,618元=40,789元)。又據債權人於本案 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2,067,161元,已如前述,以其目前所得餘額,僅須4年左右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067,161元÷40,789元÷12月≒4.22 年)。且考量債務人現年僅28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一定年份之職業生涯可期,亦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倘其願意積極工作,並與債權人妥適進行協商,應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是本件客觀上尚難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依 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書 記 官 魏翊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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