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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高上茹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劉宥均(原姓名劉晏慈)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554,203元(見調解卷第27頁),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並於民國(下同)114年4月15日當庭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00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查債務人為00年次、最高學歷為○○畢業,其於114年12月22日到庭陳稱目前每月收入約3萬元等語,本院據其提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31頁、調解卷第49頁),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524,323元、438,065元,經核算月平均收入約40,100元(計算式:〈524,323元+438,065元〉÷24個月=40,1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審酌債務人為00年次,年齡尚屬青壯年,具有充足工作能力及正常就業條件,雖債務人曾提出中醫就診診斷證明書供本院參酌(見本院卷第141頁),病因經中醫師診斷為頭暈目眩、肌痛、喉嚨痛、嚴重特殊傳染病肺炎、左右小腿疼痛、過敏性鼻炎、109年9月28日至114年2月26日止共就診206次等情,惟於聲請更生前2年,債務人仍有獲取平均40,100元之收入能力,顯示債務人如持續醫療看診追蹤病情下,應不致明顯影響其收入水平。故本院認債務人至少應有獲取每月40,100元之能力,爰以每月40,100元作為衡量其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更生要件,以杜防債務人藉由自願離職之方式,來降低其清償能力。

㈢、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水電瓦斯費1,400元、網路頻道費1,400元、電信費600元、交通費2,000元、醫療費2,000元、伙食費10,000元、日常雜支費6,000元、父親扶養費12,000元、母親扶養費12,000元,總計:47,400元,並說明父母目前沒有收入、算半退休,父親因車禍肋骨斷裂且有後遺症,走路易喘且無法彎腰,以致於無法工作,另母親因心臟問題加上青光眼,已經5、6年沒有工作,此外,有1名姊姊,惟多年前和父母爭吵後,沒有與家人連絡云云,並提出父母診斷證明書、看診收據等件附卷供參(見調解卷第23頁、本院卷第91-105、187頁),然查,本院依職權調閱其父母之個人戶籍資料、勞就職保投保查詢表、111年至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所示(見限閱卷),債務人父親為00年生、母親為00年生,皆未達法定退休年齡,且111年至113年度皆有薪資所得、利息所得等,是債務人主張父母無工作及收入,與事實不符,屬虛報之情事,債務人父母是否已無法維持生活,亦非無疑。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負債情形,自應樽節開銷,本最大誠信原則,於必要生活費用之外,盡力清償債務,故本院審酌其父母扶養費部分,應予剔除。另本院就其個人支出部分,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認債務人必要支出,應調整至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8,618元為準(114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79頁),逾此部分,即無從准許。

㈣、從而,債務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其每月有獲取40,100元之能力,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618元觀之,尚餘21,482元可供支配,參酌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其債權額之結果,除創鉅有限合夥之債權尚待確認外,債務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約1,647,314元,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21,482元所計算,僅須約6年多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647,314元÷21,482元÷12個月≒6.4年),雖多於獲准更生後之6年清償期間,惟查其名下尚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之有效主附約保單共24筆,聲請人並說明名下有富邦人壽保險單0張,扣除保單借款等相關本金與利息後之保單價值金分別為5,947元、3,858元及24,859元等語,另其名下尚有未經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行使動產抵押擔保權之機車(車牌000-000號,00年0月出廠)、未經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行使動產抵押擔保權之機車(車牌000-000號,00年0月出廠)、未經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行使動產抵押擔保權之機車(車牌000-0000號,00年00月出廠)各1部,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得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案件基本資料影本及聲請人提出機車行照影本、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18、65-85頁),是依聲請人之財產內容、收支狀況、所積欠之債務數額,尚難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合判斷,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衡諸其為00年出生,現年00歲(見調解卷第59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有00年,且審酌其健康及勞動能力並無不佳之情形,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數額,其仍得與債權人再行協商債務處理方案,倘其願意積極工作,並與債權人妥適進行協商,應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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