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06 日
- 法官蔡孟芳
- 當事人蕭浚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蕭浚峰(原姓名蕭彥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又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該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因此,法院僅在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顯已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735,517元,無力清償,曾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 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325號事件為調解,未能成立,此有上開卷宗可憑,堪 認本件曾經前置協商而未能成立。 ㈡債務人於111年度任職於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胖達 股份有限公司、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等,有薪資等所得898,594元;112年度則有來自凱基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等所得491,397元;113年度則薪資所得535,734元。此外,債務人 名下另有公同共有之房屋土地各1筆及自有之106年出廠納智捷汽車1部。債務人稱其目前任職於承恩餐飲,每月薪資4萬元(參卷宗第25頁),另有前任保險經紀人之續期執行業務所得,平均每月4,345元(參卷宗第91頁),每月合計約4萬4千元,則債務人於114年度之所得應與113年度相去不遠。 姑不論債務人於已負債之情形下,猶任令年收入自111年度 之近90萬元降至112、113年度之4、50萬,是否已有計畫性 減少收入,希冀透過更生程序甩債而不具誠信之問題,單純以債務人現有收入情形,比照113年度所得535,734元,亦即其每月收入為44,645元為準,作為債務人是否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認定基礎,應尚公允。 ㈢債務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所需為按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618元。另其與配偶林子鈞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林子鈞領有育兒津貼共11,000元,扣除育兒津貼並與配偶分擔子女扶養費後,債務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13,000元。據此,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為31,618元(計算式:18,618+13,00 0=31,618)。 ㈣債務人每月有獲取44,645元之能力,扣除生活必要支出31,61 8元,尚有13,027元可得支用(計算式:44,645元-31,618元=13,027元}。又據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所載,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約1,401,279元。債務人約 須9年左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401,279元÷13,027元÷12月≒8.96年)。雖多於獲准更生後之6年清償期間,惟考量債 務人為84年次,現年僅30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一定年份之職業生涯可期,亦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倘其願意積極工作,並與債權人妥適進行協商,應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另債務人之配偶林子鈞業經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 第35號事件准許更生,已能減輕債務人家庭負債總額及其支出,更能加速債務人債務之清償。據此,本件客觀上尚難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依 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書 記 官 白瑋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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