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蔡孟芳
- 法定代理人陳銘僑、林鴻聯、陳佳文、嚴陳莉蓮
- 當事人伊金鳴、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伊金鳴(原姓名伊慈德) 代 理 人 江宗恆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衡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當事人本應受其拘束,本於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僅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客觀上難以繼續履行協商方案之例外情形下,始能再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 審查意見參照)。是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後,須舉證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有困難,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次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 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聲請債務協商,自113年10月10日起,每月繳納新臺幣(下 同)12,628元,共156期。繳至114年2月因被資遣,收入中 斷無力負擔,於114年3月毀諾。聲請人除金融機構債務約1,336,724元外,尚有對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車貸17,331元要繳,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聲 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113年9月18日與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方案,依協議內容債務人按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2,628元,分156期,年利率6%,此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參卷宗第129頁至第130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600號裁定在卷可查 (參卷宗第49頁至第5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依此,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除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外,尚須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存在。茲依序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毀諾之原因,無從認定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聲請人主張其於114年3月10日毀諾,是因114年2月3日遭資 遣,至114年4月1日才找到現在之工作云云,並提出非自願 離職證明(見卷宗第131頁)為憑。惟查,聲請人固於114年2月3日自頂尖國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非自願離職,惟114年3月間陸續在吉航旅行社有限公司、淯品企業有限公司、安新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有勞保投保資料,現仍未自安新人力仲介有限公司部分工時投保退保,此有其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參卷宗第48頁、外放資料卷第6頁)附卷可參,而聲請 人自承114年4月1日即找到目前月薪4萬元之工作,則聲請人縱114年2月遭資遣,亦僅屬短時期無法履約,並非毀諾之正當事由。況聲請人於114年2月非自願離職之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事由,業主於離職證明書載明聲請人「工作 態度不積極、業務開發需加強、團隊合作待改進」,如聲請人毀諾之原因是因遭受資遣,而資遣之原因是聲請人工作態度不積極,團隊合作待改進,則其因資遣而毀諾之事由,並非全然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聲請人據此主張其毀諾具有不可歸責原因,並非可採。 ㈡聲請人現況應未達「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⒈聲請人111年度任職於台創大漢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創富 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創富公司),獲有薪資677,500元;112年度聲請人之計稅所得資料僅有競技、競賽獎金及非政府之機會中獎獎金15,000元;113年度則僅有 薪資所得總額26,819元之申報所得稅資料,此有聲請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絡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聲請人稱台灣創富公司涉不法吸金,於112年間被偵辦而倒閉,其於事發前之110年間申請車貸,112年間申請信貸,貸得之款項投入該公 司,受有損害,且因公司倒閉而失業,此後之工作每月約有4萬餘元薪資等語。則聲請人為獲取高利,因受騙而為車貸 、信貸,將貸得資金投入,卻以無力償還貸款為由,聲請更生,無異將其受騙所生損失轉由無辜之貸與人承擔,顯非本於誠實信用履行債務。 ⒉又聲請人自承自台灣創富公司倒閉後,其新工作每月有4萬餘 元,則以每月4萬元作為其償債能力之評估,應屬適宜。聲 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所需為按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618 元,另其與母親及哥哥共同扶養父親,每月給付扶養費7,300元。惟聲請人之父名下有不動產,有機會賴以維生,不需 他人扶養,縱須配偶子女扶養,所需扶養費扣除自有之居所無庸額外花費外,以每月18,618元計算,應為已足。聲請人之父有3名扶養義務人,聲請人每月至多僅應負6,206元(計算式:18,618÷3=6,206)之扶養費即可。據此,聲請人每月 必要支出之數額為24,824元(計算式:18,618+6,206=24,82 4)。 ㈣聲請人每月薪資4萬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4,824元,尚有15 ,176元可得用以清償債務(計算式:40,000元-24,284元=15,176)。又據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所載,債務人積欠債權人之無擔保債務約1,366,213元。債務 人約須7.5年左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366,213元÷15,176元÷12月≒7.5年)。雖多於獲准更生後之6年清償期間,惟考量債務人為86年次,現年僅28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30餘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亦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倘其願意積極工作,並與債權人妥適進行協商,應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雖聲請人尚有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擔保車貸債務1,111,693元,而供擔保之汽車價值不高,惟縱有 經濟壓力,亦應透過增加收入,減少支出,並與債權人協商之方式,分期清償,以為履債。據此,本件客觀上尚難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經與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成立協商方案,惟因其毀諾協商方案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聲請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例外可聲請要件,且依其收支狀況、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亦有不合,聲請人應另與債權人洽詢、協商債務償還事宜,以謀求較為適當的履債方式,是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書 記 官 白瑋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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