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劉秀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劉秀玉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新台幣(下同)677,918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因債權人未到庭,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乃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11日當庭聲請更生(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事件),其後復因慮及其日後縱使經裁定准予更生,恐無法提出更生方案,而於114年5月14日改為聲請清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號)及更生事件(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經債權人於上開聲請調解、更生事件及本件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數額合計約388,941元(不含創鉅有限合夥之有擔保債權約278,307元、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擔保債權約287,124元,上開2筆債權,雖經該等債權人陳報為無擔保債權,惟依聲請人陳報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結果,上開2筆債權,有各以聲請人名下之000-0000號、000-000號機車為擔保,見更生卷第55、57頁),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債權計算書、債權明細表(見調解卷第147、151、165、175頁、更生卷、本院卷第43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於114年5月8日聲請更生時,到庭陳稱,其目前任職於○○○○○○擔任廚房助手,月收入約28,000元,如再兼職外送業務,期望每月可再增加約8,000元收入等語(見更生卷第145、146頁),並有提出薪資袋影本為證(見更生卷第6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陳述其擔任廚房助手月收入約28,000元部分,既有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薪資袋影本可參,再參以其另稱兼職外送業務後,每月希望可再增加約8,000元收入等情,合計每月收入可達約36,000元(計算式:28,000元+8,000元=36,000元),是以聲請人目前每月之收入數額,即暫以其工作收入36,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到庭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個人必要支出26,400元【含伙食費3,000元、機車油資1,500元、房租15,000元、水電瓦斯費共2,500元、生活用品支出3,000元、電話費(含自己與兒子)1,400元】,另加上育有一未成年兒子,每月需支出其扶養費10,000元,兒子每月有兒少補助約2,100多元等語(見更生卷第146頁)。經查:1、就扶養兒子部分,聲請人之子為00年生,現尚未成年,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參(見調解卷第35頁),復經聲請人陳報目前尚在就學中,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有受扶養之必要。又依上開戶籍謄本記載,聲請人現雖離婚,且其陳報與前夫離婚後,其前夫未依約按月給付其子之扶養費等語(見更生卷第145頁)。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是以,夫妻雙方雖已離婚,惟父母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並不因此受影響,父母仍應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之義務。本院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依據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核算,另考量聲請人陳報其子每月尚領有2,100多元之兒少補助(見更生卷第146頁),故該金額得以從聲請人夫妻應扶養該子之扶養費中先扣除,此外因聲請人離婚後,其子係與聲請人同住,是該子之日常飲食等生活開銷均由聲請人墊付等情,故聲請人實際上應較其前夫,負擔該子較多數額之扶養費。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應支出、負擔該子之扶養費約10,000元乙節,應屬合理可採。
2、至就聲請人個人支出部分,審酌聲請人陳報上開費用支出,固提出相關之住宅租賃契約書、電費繳費通知單、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83-95、103頁)。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自應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金額,因有租金之支出固會提高,然關於油資、水電瓦斯費、生活用品支出之數額偏高,已逾一般人必要需求之程度,聲請人僅提出相應單據,亦未證明支出上開較高數額之必要性,此外電話費部分既包含聲請人個人及其子合計之費用,然關於該名兒子之電話費部分,自應計入前開扶養費內而予以排除等情,是認關於其每月機車油資、水電瓦斯費、生活用品支出、電話費部分,應分別酌減為800元、1,700元、2,000元、600元,則聲請人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3,100元(計算式:伙食費3,000元+機車油資800元+房租15,000元+水電瓦斯費共1,700元+生活用品支出2,000元+電話費600元=23,100元)為合理、適當,逾此範圍之數額應予剔除。
3、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23,100元、兒子扶養費10,000元,總計33,100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6,000元,扣除必要支出33,100元後,每月餘額僅約 為2,900元,衡諸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僅計算無擔保債務金額已達約388,941元,業如前述,已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待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又本院審酌依聲請人所提資料顯示,其目前僅有金額甚少之存款、普通重型機車3輛(車號000-0000號、000-000號、000-0000號,其中前2輛機車,分別各設定動產擔保予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及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且就000-0000號該機車,聲請人陳稱估價約值7萬元)及團體保險保單,此有聲請人所提其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交易明細表、機車行車執照、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資料查詢表影本及更生事件中之補正狀(見調解卷第43、49-55頁、更生卷第43、51、55-57、67-87、10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查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結果財產在卷可稽(見更生卷之限閱卷第11、15頁),是以,雖然聲請人目前名下仍有清算財產,然應認聲請人客觀上之財產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