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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高上茹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溫玉蘭
代理人
陸詩雅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債務人溫玉蘭自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債務人溫玉蘭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2,838,614元以上,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於民國(下同)114年7月24日具狀聲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7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3,115,098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債權計算書附卷可參。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發函詢問後,具狀表示對債務人已無債權(見本院卷第257頁);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務人前申請勞工紓困貸款,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6項第1款規定,此屬不免責債權,故不參與消債條例事件等情,有該局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3、235頁),是上開債務並不列入本件債務總額範圍內,併予敘明。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查聲請人為67年次(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13頁),聲請人陳報其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身體狀況欠佳,其為越南歸化臺灣之外籍配偶(已離婚),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5頁),現任職於矽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本院據其提出之114年6月至同年11月薪資明細表、114年端午獎金、114年中秋獎金、114年紅利明細表所核算,如計入強制執行扣薪(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故法院強制執行扣薪部分仍應計入聲請人每月收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49,553元(計算式:〔50,580元+39,494元+46,237元+43,917元+39,211元+41,383元〕÷6月+〔13,900元+14,100元+45,000元〕÷12月=49,553元)。另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母親扶養費3,415元,總計:20,491元。然查,就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應由債務人就實際支出金額陳報並為證明、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方式計算,聲請人既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釋明其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其扶養之情事,依此,當認聲請人主張每月尚須負擔母親扶養費3,415元,尚不足採,應予剔除。本院審酌其個人必要支出部分,應比照臺灣省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基準即18,618元,洵勘認定。

㈢基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49,553元 ,經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618元後,雖餘30,935元可供償債,惟相較於債權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3,115,098元,以聲請人上開每月可支配賸餘所計算,已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計算式:3,115,098元÷30,935元÷12月=8.4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參以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215頁),聲請人自111年12月6日起至114年10月29日因類風濕性關節炎治療共16次,並經醫師建議持續追蹤治療,足認聲請人因罹患上述疾病,需長期規則就醫治療,是其醫療費用支出具有相當之必要性及持續性,自難期待聲請人將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再節儉以供清償債務,顯見其經濟負擔較一般人為重,堪認聲請人目前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㈣再查,聲請人名下有自用小客車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2020年10月出廠),並有投保南山人壽保險,此有其提出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影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63頁、本院卷第169-187頁),另聲請人名下有設定動產擔保之普通重型機車一台(車牌號碼000-000、2015年4月出廠),此有其提出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63頁),至於聲請人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收入、保單價值解約金、準備金、投資等,仍宜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並請聲請人提出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並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而聲請人名下尚有可充清算財團之財產,已如前述,自應准許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聲請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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