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高上茹
- 法定代理人郭明鑑、董瑞斌、曹為實、林衍茂、周俊隆、包喬雯
-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
- 被告王淑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淑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 法定代理人 包喬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淑卿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 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債務人繼續 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 號問題㈡之研討結果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裁定不予免責,惟聲請人係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依法於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聲請人已依本 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裁定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其 依法應受之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 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自民國(下 同)109年9月29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11年3月7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惟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經本院於111年8月12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裁 定不予免責,並認定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728,454元,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皆未受分配,顯然低 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支出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裁 定不予免責,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誤。從而,聲請人前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予免責,則其 再依同條例第141條向本院聲請免責,揆諸首揭說明,本院 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即債務人 清償是否達第133條所定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 否均達應受分配額等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裁定確定後 ,已繼續清償普通債權人728,454元(見本院卷第13、15頁 ),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364,271元予合作 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匯票影本、匯款61,562元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匯票影本、匯款32,173元予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匯票影本、匯款223,300元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匯票影本、匯款47,148元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匯票影本等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9頁),且有匯款局郵戳章及 發票員、主管員蓋章為憑,是聲請人主張其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清償超過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且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堪信真實,則其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即屬有採。是債務人清償之金額既 達全體普通債權人依法應受清償之金額與應分配之數額,其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聲請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 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規定之免責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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