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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

免責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鄭政宗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林蓁宜
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蓁宜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蓁宜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裁定(下稱系爭更生裁定,該事件下稱系爭更生事件)債務人自112年7月24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8號案受理,嗣因債權人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下稱系爭清算裁定,該事件下稱系爭清算事件)債務人自113年10月21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惟因債務人名下無可供換價及讓債權人分配受償之財產,經本院

序確定在案,本件普通債權人因終止清算而未受任何分配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除債權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大都表示不同意債務人聲請免責,意見如下:

1、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法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至第135條不免責事由。

2、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應受不免責之裁定。請法院調查債務人目前收入情形,因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未受償任何金額,倘若受償金額低於前兩年可處分之餘額,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裁定。

3、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按債務人清算裁定所載,債務人之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37,500元,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以17,076元為限,是每月尚賸餘20,424元,據此合理推定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二年之所得扣除必要支出等開銷後,應餘490,176元(即20,424元×24),然本案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清算開始程序後全未受償,債務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事由。況債務人縱經本件不免責裁定確定,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1、142條之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後,另向法院聲請免責,並非無再行救濟之途徑,是為保障本件全體合法債權人之受償權益,請本院對債務人為不免責之裁定。另請本院逕依職權查明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事由等語。

4、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法院調查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情事,若無以上情事,請法院依職權裁定。

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又依據前開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時點,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是本件自應以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時(即112年7月24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10年3月22日至112年3月21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

3、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即112年7月24日)後之收支情形: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當庭陳稱係擔任百貨公司代班人員,每月薪水約37,500元,每月必要支出包括房租6,500元、伙食8,000元、加油錢1,500元、電信費1,200元、水電瓦斯2,300元等語(見系爭更生事件卷第137-138頁),而系爭更生裁定乃認為聲請人當時每月收入約37,500元,其必要支出部分,因認聲請人聲請更生應當撙節開支,故就電信費減為600元、水電瓦斯費減為1,500元,合計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8,100元(見系爭更生事件卷第150-151頁);嗣於系爭清算事件中,聲請人雖陳報稱當時平均月收入約30,000至35,000元(見系爭清算事件卷第41頁),本院系爭清算裁定則認當時,距系爭更生事件審理,聲請人到庭陳稱月薪約37,500元時,僅1年多,衡酌聲請人之工作機會,其收入應無驟然長期減少,縱然一時性因素致暫時工作收入稍減,仍應以較長期之平均收入金額為準,故認定其每月平均仍有約36,000元之收入,每月必要支出則以當時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準(見系爭清算事件卷第44頁);其後聲請人於本件在114年6月10日到庭陳稱,其於系爭清算裁定後,目前仍在百貨公司擔任櫃台代班人員,月收入約38,000元左右,每月必要支出則如系爭更生裁定認定之18,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則聲請人於系爭更生裁定後,經本院於裁定其清算時,所認定其每月收入數額36,000元,扣除系爭清算裁定所認定其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已有餘額。況依聲請人於114年6月10日到庭之陳報,其目前每月收入38,000元,每月必要支出為18,100元,是以其目前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屬有餘額之情形。準此,堪認聲請人於經裁定開始更生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

4、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收支情形(即自110年3月22日至112年3月21日止):

⑴、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聲請人於本件114年6月10日審理時,到庭陳稱其於110年間至111年4月底,係在建設公司擔任售屋業務人員;自111年5月起至112年3月21日則均在百貨公司擔任代班人員,此期間月收入約38,0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經查,依聲請人聲請前置調解時,所提出其於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調取聲請人111、112年度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於110年度之所得為822,848元、111年度之所得為675,353元、112年度之所得為196,375元(見調解卷第24頁及系爭清算事件限閱卷內資料),且聲請人就上開查詢所得資料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8頁)。是以聲請人上開110、111年度所得數額計算結果,聲請人110年月均收入為68,571元(計算式:822,848元÷12月=68,57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自110年3月22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收入合計為1,314,612元(計算式:68,571元×9月+68,571元×10/31月【以上為自110年3月22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者】+675,353元【111年度者】=1,314,612元,小數點以四捨五入)。又聲請人既已陳稱,其於111年5月起至112年3月21日該期間,在百貨公司擔任代班小姐,月收入約38,000元,則上開112年度所得資料,記載當年度所得總額僅196,375元,顯無法反映聲請人實際收入情形,是聲請人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3月21日止之收入金額,依其陳報每月收入38,000元為基準計算,應為101,742元(計算式:38,000元×2月+38,000元×21/31月=101,742元,小數點以四捨五入),合計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1,416,354元(計算式:1,314,612元+101,742元=1,416,354元)。

⑵、至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必要支出部分,則經聲請人於本件到庭稱與系爭更生裁定認定金額同,約18,100元左右(見本院卷第68頁),是上開期間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以18,100元計,總額為434,400元(計算式:18,100元×24月=434,400元)。準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1,416,354元,扣除其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434,400元,尚餘981,954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皆未受分配,為聲請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7-68頁),並據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事件查明無訛。是以本件債權人分配總額顯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㈢、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其等雖有部分具狀表明本院應查明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等語,惟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證明聲請人有該條文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存在。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於開始更生後有固定收入,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受分配之總額,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其免責,情節又非屬輕微,無例外得以免責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如繼續清償本件之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即前述981,954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亦附此敘明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終止清算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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