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鄭政宗
- 當事人蕭月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蕭月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蕭月妮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 ,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下稱系爭清算事件)裁定自112年11月23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下稱系爭清算裁定),嗣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07,421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除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互盛股份有限公司、精誠軟體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及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到庭表示沒有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具狀表示意見如下: 1、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法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法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3、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依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事件編造之債權表所列 無擔保即無優先債權總額為67,330,976元,倘債務人藉清算程序換得償還偏低之數額即可免除債務,而不為債務清償之履行,對債權人難謂公平。 4、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系爭清算裁定核定債務人每月收入為32,000元,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每月尚餘14,294元可清償債務。惟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總額僅為207,421元,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358,176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法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有無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 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 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 2、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本院定於114年7月3日通 知聲請人到庭訊問調查,經聲請人到場表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與系爭清算裁定前相同,是做美髮,月收入約32,000元;每月必要支出亦同系爭清算裁定認定之17,07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7-68頁)。則以聲請人於清算裁定後每月 收入約3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每月仍有餘額約11,924元(計算式:32,000元-17,076元=14,924元)。 3、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支情形(即自110年3月15日至112年 3月14日止):聲請人於本件到庭陳稱其聲請清算前二年收 入每月約3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核與其於前置調解程序中,其陳報其自110年1月至112年1月係在美髮店當洗髮吹髮員,每月收入約含薪資23,400元及政府補助金 8,000元,合計31,400元等語(見調解卷第19頁),其上開2次 陳報每月收入之時間基準差距不大,且陳報之金額亦大致相符,是以每月32,000元計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總額 ,應屬適當,故合計為768,000元(計算式:32,000元×24月=768,000元)。又審酌聲請人於本件到庭時,表示其於此段 期間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即以各該年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 (見本院卷第68頁),是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0至112年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金額分別為15,946元、17,076元 、17,076元(見本院卷第83-87頁),故依上開基準計算, 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必要支出總額約為399,035元【計算式:15,946元×(9+17/31)月+17,076元×(14+14/31 )月=399,0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聲請人於 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768,000元,扣除自己之必 要生活費用399,035元,尚餘368,965元(計算式:768,000 元-399,035元=368,965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 中之分配總額為207,421元,業如前述。是以本件債權人分 配總額顯低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 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㈢、另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其等雖有部分具狀表明本院應查明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等語,惟債權人 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證明聲請人有該條文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存在。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有固定收入,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受分配之總額,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其免責,情節又非屬輕微,無例外得以免責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書 記 官 黃志微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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