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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4 日
  • 法官
    鄭政宗

  • 當事人
    陳羽滋即彭羽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羽滋即彭羽滋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羽滋即彭羽滋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者;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⑴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⑵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⑶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⑷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⑸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 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⑹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⑺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⑻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裁定自民國(下 同)114年2月2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聲請人免責。又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到場,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表示意見如下: 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法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本件債務人是否另有收入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故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另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其他各款不免責之事由。 三、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1、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應 審酌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2、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聲請人代理人偕同聲請人(由其母親陪同),於114年10月21日到庭,聲請人代理 人主張聲請人於本院裁定准許其清算後沒辦法工作,每月收入僅領有殘障補助新臺幣(下同)9,485元等語,並有聲請 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聲請人患有○○、○○○○○之症狀)、身 心障礙證明(載明為中度障礙)、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等資料影本附於清算事件卷內可佐(見消債清卷第37、45、75-77頁)。是本院依聲請人代理人上開所述及其前所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等資料,可知聲請人因患有○○、○○○○○等症狀,致 身心障礙程度已達中度等級,堪信其身心健康狀態已屬不佳,已無能力工作,故認聲請人代理人主張聲請人於裁定清算後,無能力工作,其每月收入僅有上開補助9,485元,應可 採信。又聲請人代理人主張,聲請人於本院裁定准許其清算後,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8,618元(即114年度臺灣省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核與 消債條例第64之2條第1項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之規定相符,亦屬可採。準此,堪認聲請人於裁定清算後之每月收入、所得數額為9,485元,不足 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數額18,618元,已無餘額,已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自無庸審酌後段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數額該規定之要件。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存在,已堪信實。 ㈡、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依消 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 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又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普通債權人到庭審理之結果,其等雖有部分具狀表明本院應查明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等語,惟債權 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證明聲請人有該條文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其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書 記 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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