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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勞小專調字第13號

聲請調解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楊祐庭

聲 請 人
張文微
相 對 人
龍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勞動調解)書狀,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二、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三、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四、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關於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4款所定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項下,應記載原告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3、6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聲請狀並未附上相對人之法人登記資料,使本院無從判斷其相對人地址及法定代理人之記載是否正確,並對相對人為送達,且聲請狀亦僅記載相對人應給付資遣費,及其到職日、離職日,最後月薪,未表明具體之原因事實(如雙方終止勞動契約之緣由),亦未提出足資證明或釋明上開原因事實之相關證據。嗣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並提出法人登記資料,及本件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且應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3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9月18日送達聲請人住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聲請人雖於114年9月22日具狀聲請延長法人登記資料補正期限,且重複提出與本件聲請時相同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並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3份,惟迄今未見提出上開法人登記資料,且仍未表明具體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足資證明或釋明上開原因事實之相關證據。據此,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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