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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勞簡專調字第6號

給付加班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楊祐庭

聲請人
甲○○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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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視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調解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及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規定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三份俾以送達相對人及勞動調解委員,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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