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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司他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訴訟費用之徵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8 日
  • 法定代理人
    邱纚瑜

  • 當事人
    徐德佳金蘋果創業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司他字第10號 原 告 徐德佳 被 告 金蘋果創業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纚瑜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新台幣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徐德佳提起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5號請 求給付資遣費暨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給付資遣費部分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5號判決後,被告 金蘋果創業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字第78號後復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並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前因訴請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給付資遣費等,其中給付資遣費涉訟暫免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二,其第一審裁判費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原告預納裁判費3,666元,而暫免繳納裁判費334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 無訛。準此,查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共計3,666元(起訴繳納333元+補繳裁判費3,333元)此部分應由原告依法另向被告主張),是原告本件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4元(計算式:4000元-3,666元=334元),依前所述暫免繳納裁判費33 4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法應向被告徵收之。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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