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司他字第11號
- 原告
- 廖原陞
- 被告
- 豐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音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廖原陞與被告豐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前曾因給付工資涉訟,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而暫免繳納新臺幣667元。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竹勞小字第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為667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法應向被告徵收之。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