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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司他字第26號

訴訟費用之徵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6 日

原告
林艷成即林宜潔
被告
瑞光科技工程行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林宗信
被告
被告
陳玉玲

吳素蓮

施博瀚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瑞光科技工程行、林宗信、陳玉玲、吳素蓮、施博瀚應向本院連帶負擔繳納新臺幣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林艷成即林宜潔與被告瑞光科技工程行、林宗信、陳玉玲、吳素蓮、施博瀚間給付薪資事件,原告前曾因給付工資涉訟,原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30元,因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而暫免繳納887元,僅繳納443元。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竹勞簡字第1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經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在案,業據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被告原就訴訟費用應負擔1,264元(即1,330×0.95=1,264),然原告預納裁判費已超過其應負擔額。是原告暫免繳交裁判費887元,應由被告等向本院連帶負擔繳納,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法應向被告等徵收之。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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