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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司他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訴訟費用之徵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
    盧淑熙慧宇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司他字第33號 原 告 盧淑熙 被 告 慧宇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14年度竹勞小字第8號給付薪資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嗣經本院114年度竹勞小字第8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查原告上開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86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 核明無訛。準此,查原告前未繳納裁判費,是原告本件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依前所述暫免繳納裁判 費1,50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確定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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