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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司他字第5號

訴訟費用之徵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6 日

原告
吳秀娥
被告
環宇企業社即王振岐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13年度竹勞簡字第14號請求給付加班費等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上開訴訟嗣經本院113年度竹勞簡字第14號裁判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7,而查原告上開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6,27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準此,原告本件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420元(經遍查全卷,本件原告尚未繳納裁判費),是依上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原告應向本院繳納445元(即3,420×0.13=445),被告應向本院繳納2,975元(即3,420×0.87=2,975),及各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法應向原告及被告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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