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司他字第9號
- 原告
- 郭惠凱
- 原告
- 陳珮婕
- 原告
- 陳縱宇
- 原告
- 蔡宛諭
- 被告
- 聯亞生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世一
上列原告郭惠凱、陳珮婕、陳縱宇、蔡宛諭與被告聯亞生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確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和解成立時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21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於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郭惠凱、陳珮婕、陳縱宇、蔡宛諭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1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勞上字第38號成立調解,依調解筆錄之成立內容第六項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第一審起訴裁判費及第二審上訴裁判費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勞上字第38號於113年5月7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274萬8040元,其所請求聲明第㈠項2256萬元部分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14萬0352元、21萬0528元。其原告與被告於第二審調解成立,因有應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是該審級暫免繳納3分之2部分,不另為徵收。至於非調解成立時之審級裁判費,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其原告就第一審起訴暫免繳納裁判費14萬0352元部分,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