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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1010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吳宗育

原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被告
王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13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必要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875元,而被告雖有過失,然訴外人陳建宏駕駛系爭車輛亦有違規停車之過失,且該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害發生亦有因果關係,故陳建宏自應依其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衡酌前述雙方之過失情節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及陳建宏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7成及3成,並依上開規定,原告應承擔陳建宏過失責任比例,而得請求被告按70%過失比例賠償10,422元(計算式:22,875元×70%=16,0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即應以16,013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013元,及自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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