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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54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黃世誠

原告
王昭傑
被告
孫家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7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上午10時1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內,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擦挫傷、腦震盪、唇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竹簡字第1280號(下稱本件刑案)刑事卷證核閱屬實,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因前揭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傷害,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本件請求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傷,共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等情,惟查原告自起訴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究未提出醫療單據證明確有支出醫療費用,且稱已經保險公司理賠等語,故此部分損害,尚難認定,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而受傷。又依原告於本院及被告於本件刑案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與所得資料,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應屬相當,自屬有據。

三、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8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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