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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842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楊祐庭

原告
林碧玲
被告
吳○○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吳○○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張○○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45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4,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31日8時9分許,騎乘自行車(下稱肇事自行車),因未開啟燈光且行經無號誌路口未顯示燈光或手勢即行左轉彎,又未注意左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與原告騎乘之車號BD7-32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肩、左腕、雙手鈍傷疼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之損害。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新臺幣(下同)醫療費用9,500元、看護費用6,000元、交通費用3,500、工作損失12,500元、車輛修理費用1,200元、精神慰撫金6,000元,合計38,700元之損失,並受有後續復健費用之損失。原告願僅請求被告賠償2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辯稱本件事故原告亦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又不當超車及行駛對向車道之過失,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應減輕被告百分之30以上賠償金額。又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需要針灸,原告並陸續進行19次之治療,原告就診分別至新竹臺大、新竹馬偕及國泰醫院,三家醫院不持續檢視受傷狀況,卻去針灸,其認為金額賠償應以證據為據;另看護費、交通費、工作損失均缺乏憑證與必要性證明;又車禍當下警察用手電筒看系爭機車時並沒有任何損傷,估價單也沒有任何細項修理費用,且精神賠償沒有相關依據。另法定代理人已盡教育及監督職責,請依法減輕或免除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之被告因前開過失肇事,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常春中醫診所(下稱常春中醫)診斷證明書、掛號費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少調字第227號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又不當超車應適用過失相抵云云。然依卷附監視器畫面顯示(見少調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103頁),肇事前原告為直行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駛至被告騎乘之肇事自行車之左後方,突見被告違規左轉,兩車才發生碰撞,則原告既為直行車,自無從預料右方車會突然左轉,而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佐以被告父親於少調案件時,亦表示對於原告並無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並無意見等語(少調卷第103頁至104頁),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因乏證據證明,尚難採信。另縱如被告所稱原告確有行駛對向車道行為,至多僅違反交通法規,難認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納。再者,本件經本院少年法庭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亦認為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等語(見少調卷第85至89頁),當難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被告所為原告與有過失之抗辯,難認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因前揭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9,500元:此部分原告雖提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常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掛號費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依常春中醫診斷證明書可知所載病名「左側拇指掌骨關節脫臼、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腕部挫傷」,與系爭傷害部位相符且就診日期亦相近,且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造成左大拇指活動角度受限,左大指無力,本院認原告除西醫治療外,另於中醫診所進行針灸治療,應屬合理必要之治療方式,且治療次數有賴於醫師專業判斷,被告辯稱診斷證明書並未說明需要針灸,並進行19次治療云云,礙難憑採。惟經本院核算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其所實際支出金額僅為8,725元,是原告就醫療費用之請求,於8,72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看護費用6,000元:原告主張因其受傷需專人看護,計支出看護費用6,0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依新竹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宜冰敷休養數日併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等語(見少調卷第25頁),佐以常春中醫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宜多休息,減少搬重物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均未有需專人看護之記載,足認其無專人看護之必要,且其迄今亦未提出有看護必要及看護費用支出之證明,是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㈢交通費用3,500元: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由其夫開車接送上下班共15日,以每日往返計程車資300元計算,共計交通費3,5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並未提出實際支出之交通費用資料,以證明其確有此交通費用支出,且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尚未達導致其必需搭乘計程車之程度,況縱未發生本件事故,原告上下班本即有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其未證明扣除原先應支出之交通費用後,尚有額外支出之必要性,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費用,自難准許。

㈣工作損失12,500元:原告又主張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原任職矽品公司,因受傷無法工作5日,以每日薪資2,500元計算,工作損失共計12,500元,並提出新竹國泰醫院、常春中醫診斷證明書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新竹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宜冰敷休養數日併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等語(見少調卷第25頁),常春中醫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宜多休息,減少搬重物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尚難證明原告因此而有無法工作5日之情形,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因此而5日無法工作之損失,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不應准許。

㈤車輛修理費用1,200元: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經估價後之修復費用為1,200元等情,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依事故現場照片,系爭機車之左側手把開關確有刮擦痕跡,其刮痕亦有一定深度,且左後視鏡亦有裂痕,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認系爭車輛確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損害,且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被告辯稱系爭機車並沒有任何損傷,估價單無任何細項修理費用云云,即非可取,應認原告就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而系爭機車係於92年10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可參(見少調卷第55頁),至車禍發生時之113年7月31日,已有20年10個月之使用期間,依前開估價單所載,各項維修項目均為連工帶料,維修金額共1,200元,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經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20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僅於此範圍內有理由。

㈥精神慰撫金6,000元: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勢範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6,000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㈦後續復健費用:此部分原告既未敘明請求金額,亦未補正請求金額、計算方式及依據為何,況原告自承都自行復健,無法提供後續單據(見本院卷第57頁),此部分請求當屬無據,應予駁回。

㈧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14,84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725元+車輛修理費用120元+精神慰撫金6,000元=14,845元)。

㈨至被告辯稱法定代理人已盡教育及監督職責,請依法減輕或免除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原告僅就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被告法定代理人並非本件被告,是其等對原告有無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非本院審理之範圍,是被告前揭所辯,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7日(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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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00×0.536=6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00-643=557
第2年折舊值    557×0.536=29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57-299=258
第3年折舊值    258×0.536=13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8-138=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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