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845號
- 原告
-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伯龍
- 訴訟代理人
- 陳巧姿
- 訴訟代理人
- 羅盛德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丁啓修律師(解除委任)
- 被告
- 林永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48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黃慧珊所有、當時由訴外人黃愈翔停放於肇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8,849元(含烤漆費用18,465元、工資費用6,664元、零件費用3,72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影本為證,並觀該估價單所列各維修項目包含前保險桿蓋、固定座、超音波感測器等項目,均針對系爭車輛前車頭所進行修復,與系爭車輛受撞擊位置相符,應可認定為本件車禍所致,且上開各項費用均屬合理。又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維修費用並不合理,是該部分辯詞,尚不足採。從而,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上記載之維修方式及金額應屬可採。另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4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參,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可推定其為112年4月15日。又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0月12日)止,使用期間為5月又27日,依前開說明,本件折舊應以6月作為計算。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0,769元(計算式:烤漆18,465元+工資6,664元+扣除折舊後零件3,034元【折舊計算式如附表】=28,163元),因此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額即為28,163元。原告僅請求28,048元,自無不可。又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0月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048元,及自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3,720×0.369×6/12=686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3,720-686=3,034 備註: 一、零件新臺幣3,720元。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