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959號
- 原告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榮崇
- 訴訟代理人
- 鄭伊靜
- 訴訟代理人
- 張嘉訓
- 被告
- 力參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89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撞到系爭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車損也沒那麼嚴重等語。
二、查經本院勘驗被告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後,顯示於被告駕車自後靠近系爭車輛時,兩車有發生震動,隨後前方系爭車輛之駕駛即下車查看等情(見本院卷第80頁)。則兩車既有發生震動,復系爭車輛駕駛亦有下車查看,再參諸卷附系爭車輛後保桿有一凹痕(見本院卷第46頁),即已勘認兩車確有發生碰撞之事實。
三、又觀之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均為後保桿之部位,與系爭車輛遭被告駕駛車輛碰撞之情形相符,亦無明顯不合理之維修項目,被告雖辯稱車損沒那麼嚴重等語,惟本起車禍事故既係肇因於被告所致,斷無要求原告於維修時還要考慮節省維修費用之理。
四、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零件於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789元【工資1,125元、烤漆8,400元、零件折舊後為1,264元(折舊之計算見卷附折舊自動試算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