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簡調字第257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頂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方明發
- 相對人
- 即被告
- 紳華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以被告積欠貨款為由,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1萬3400元,原告起訴狀列被告設於「雲林縣○○鄉○○街00○0號」,此與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公司所在地之結果相同,,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頁面1紙可佐,是被告之主營業所既在雲林縣,則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