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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簡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0 日
  • 法官
    楊祐庭

  • 原告
    謝運源
  • 被告
    彭維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4號 原 告 謝運源 訴訟代理人 謝振鈿 被 告 彭維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3,7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36,6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金額為4,253,650元,其餘部 分不變(見本院卷第311頁),原告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1時4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市北區東大路3段179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東大路3段232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逕行左轉彎,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 原告受有左小腿撕裂傷合併多處皮膚缺損及腓腸肌暴露、左腓骨幹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含已 支出醫療費用及未來預估醫療費用)92,000元、⒉輔助儀器及 醫療耗材費用75,000元、⒊營養補給費用20,000元、⒋交通費 及停車費60,000元、⒌看護費用1,203,000元、⒍工作損失1,3 95,000元、⒎機車維修費用8,650元、⒏精神慰撫金1,400,000 元,合計4,253,65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53,6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無過失,是對方車速太快。又原告請求金額太高,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其他部分有爭執,請依法斟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於前揭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臺大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為證,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14年2月18日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3至20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向及被 告行向,均無標誌、標線,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且肇事地點係無號誌之三岔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觀諸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所示,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駛近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並未駛至交岔路口中心即搶先左轉,而原告則欲自232巷巷口右轉,於見狀剎車後倒地隨即遭肇事車輛碰撞 (見本院卷第189頁),堪認被告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而 有過失,且本件經檢察官送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責歸屬,鑑定意見亦認:一、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無號誌路口,未行至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二、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無號誌路口右轉,遇路口右側來車搶先左轉駛入而煞閃致倒地又被撞,無肇事因素等語,與本院採同一見解(見本院卷第209至212頁),自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機車毀損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至於被告辯稱原告車速過快云云,然觀諸卷內全部資料,均未見原告有超速行駛或其他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行為,被告就原告超速乙節,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所辯自無可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前開過失行 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含已支出醫療費用、未來預估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已支出醫療費用70,000元,後續仍需持續進行治療,未來預估醫療費用為22,000元,共計92,0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臺大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並有臺大新竹醫院檢送醫療費用證明及醫令明細列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輔助儀器及醫療耗材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須購買輔助儀器及醫療耗材,費用支出共計75,000元,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估價單翻拍照片為憑。惟查,其中部分單據翻拍照片字體過小,模糊不清難以辨識其內容,經核算能辨認之單據後,本院審酌原告因左小腿撕裂傷合併多處皮膚缺損及腓腸肌暴露、左腓骨幹骨折行動不便,傷勢非輕,單支柺杖800元、助行器1,500元、便盆椅3,000元、醫 材180元(見本院卷第251、第253頁),應為治療系爭傷害 及傷勢或進行復健所必要之醫療用品及器材,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計5,480元,應屬有據。 至於於113年9月4日支出之電動床25,000元及防傾輪椅16,00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251頁),已逾醫囑休養及全日專人照顧之期間(詳如後述),故此部分支出即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尚難採憑。另藥品雅可寧180元、藥品180元部分(見本院 卷第247、253頁) ,該等藥品是否為其受傷醫療所必要之支出,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見任何醫師之診斷書或醫囑等相關證明加以佐證,實難認定此部分屬治療其受傷所必要之支出。 ⒊營養補給費: 原告雖主張因傷需購買營養補給品支出20,000元,而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消費明細、信用卡簽單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查依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均無記載其需服用該等營養補給品,原告復未就此部分主張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難認該等支出確有其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交通費及停車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27日其家屬2人自行開車至醫院,以每日 400元計算,共21,600元,又其自113年1月起迄今18個月, 由其家屬開車往返住家至臺大新竹醫院就醫,以每月就醫2 次,每次400元計算,共計14,400元,另後續仍需家屬開車 陪同就醫,預估交通費用24,000元,合計60,000元。查家屬開車陪同就醫14,400元部分,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部位於左腿,確實無法自行騎車或開車就診,如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亦有不便,且不利於傷勢之復原,是原告主張自其住所由親友接送往來醫院就醫,係屬必要。而原告本件於113年1月23日出院計算1趟,於113年2月1日、2月14日、2月15日、113年3月5日、7月17日、9月4日、10月9日、11月13日、12 月11日、114年1月8日、2月12日、3月8日、3月12日、7月2 日,共14次(往返)至臺大新竹醫院接受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及原告上開就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證。又參酌原告住家往返新竹臺大醫院之計程車估算標準,單趟車資為230元, 往返46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自網路列印之大都會計程車車 資查詢資料附卷可憑,原告主張以往返車資400元(單趟200 元)計算,尚屬合理。惟審究原告就本件交通費用並未提出 任何發票或加油費用單據、停車費用為據,故認應以自行開車而支出之油錢,以車資5成計算交通費用始為合理。是原 告得請求交通費用於2,900元(計算式:100元×29趟=2,900)範圍內,核屬有據。 ⑵至於原告請求賠償其家屬於其住院期間之交通費用21,600元部分,然此部分既非其所支出、亦非其就醫所需之必要費用,自不能認為係其所受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預估就醫交通費24,000元部分,原告僅空言泛稱後續仍需就醫,卻未提出就醫次數與相關醫療費用之證明。按此部分請求性質上為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清償期尚未屆至,惟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始得提起。然原告並未提出將來預估就醫之具體項目、治療期間,自難謂有確定存在之債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⒌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12月12日27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需專人全日看護,住院期間112年12月27日起至113年1 月23日共27日由親屬看護,以每日3,000元計算,共計81,000元,113年1月24日起至3月31日止共66日亦係由親屬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132,000元,其後自113年4月1日 起115年12月31日止共33個月期間聘請外籍看護費用,以每 月30,000元計算,共計990,000元,合計1,203,000元,並提出正倫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收款憑單、薪資明細、外國人交付雇主紀錄表、帳單、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大心居家職能治療所專業服務單據、懷安有限公司附設新竹市私立安心66居家長照機構收據明細暨電子發票證明聯、勞動部函、存摺交易明細、薪資明細表、收款憑單、繳納保險費證明、保險費計算表、繳款證明、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為證。查觀之臺大新竹醫院113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病患於112年12月27日12時9分至本院急診治療,同日22時9分住院, 同日接受清創手術,112年12月28日轉入加護病房,同年月28日轉至普通病房,…112年(按應係113年之誤)1月23日出院… 宜休養三個月,休養期間需專人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佐以該醫院函覆本院內容記載:病人112年12月27日至本院急診轉外科住院治療至113年1月23日出院,住院期間因合併腓骨骨折不能負重行走,故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後續依其病情及軟組織受傷與骨折程度,建議出院後需全日看護一個月,半日看護兩個月。…本院看護費用全日3,000元/人,半日1,500/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堪認原告住院期間112年12月27日起至113年1月23日共28日、出院後1個月(即113年1月24日起至同年2月23日止)有全日專人看護必要,出院後2個月(即自113年2月24日起至113年4月23日止)有半 日專人看護必要,然其中自112年12月28日原告入住加護病 房,診斷書上並未記載需專人看護,且在加護病房治療期間,係由護理人員專責照護,應無看護之可能,故應扣除上開加護病房期間,是原告確有專人全日看護58日(計算式:28日+31日-1日=58日)之必要。 ⑵又參酌臺大新竹醫院前開函文,原告主張112年12月27日起至 113年1月23日期間看護費用以每日3,000元計算,及113年1 月24日起至2月23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尚屬合理,113年2月24日至113年3月31日期間以每日2,000元予以請 求,則屬過高,本院認應以半日看護費用1,500元計算之。 而原告需看護期間之112年12月27日至113年1月23日、1月24日由親屬全日看護、113年3月6日至3月31日由親屬半日看護,是此等期間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22,000元【計算式 :(28日-加護病房1日)×3,000+1日×1,500+26日×2,000=12 2,000】,原告請求122,000元(計算式:81,000+2,000+39,000=122,000),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受親屬看護期間其中113年1月25日至3月5日間,有委請懷安有限公司附設新竹市私立安心66居家長照機構(下稱安心66機構)之居家照顧服務員協助復健,而原告負擔比例為百分之16等情,此有收據明細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且該期間安心66機構有協助復健及看護,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13頁),本院審酌原告使用安心66機構服務 之項目及頻率、時間、自付額及此間原告親屬仍須付出相當之精力看護等一切情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此段期間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以71,000元為適當【以此段期間須全日看戶30日之費用90,000元與半日看戶11日之看護費用16,500元,合計為106,500元之3分之2計算;(90,000+16,500)*2/3】。 ⑶另原告固請求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共33個月期間聘請外籍看護之費用,以每月30,000元計算,共計990,000元。惟原告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113年2月23日止確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自113年2月24日起至113年4月23日止確有專人半日看護之必要,業如前述,堪認原告於113年4月1 日至4月23日間仍有專人半日看護之必要,逾此期間則乏所 據。 又原告係聘請外籍看護工,且已為實際之支出,自應依其實際支出為基準而計算看護費用,而依其提出之薪資表明細表、113年4月至6月就業安定費繳款單(見本院卷第269頁、第279頁)可知,113年4月薪資及加班費為22,668元、就業安定 費2,000元合計24,668元(計算式:6,000元/3個月=2000), 惟其僅有半日看護之必要,應以12,334元計算之(並未逾以 每日1,5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金額),是原告得請求113年4月1日至4月23日間之看護費用應為9,456元【計算式:12,334/30日23日=9,456,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02,456元(計算式:122,00 0+71,000+9,456=202,456),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務農種稻及擔任新竹市農會理事,種植耕地面積2.1445甲,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作,所受不能工作損失共計1,395,00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當選證 明書、農會函文、土地所有權狀、收入說明、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87至105頁、第107、 第285至291頁)。查觀諸臺大新竹醫院113年7月17日診斷證 明書記載,宜休養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該醫院114年1月8日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宜休養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 第291頁),佐以臺大新竹醫院函覆本院記載略以:骨折癒合建議3個月內不宜進行勞動相關工作。…,無法工作期間為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雖可認原告確有3個月期間需休養無法工作。然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見本院卷第35頁),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87歲,顯已逾65歲強制退休之年齡,而稻作為勞動程度高之農業工作,如未受傷,原告是否仍能每日獨自持續從事此類高度勞動性質之工作,實屬有疑,原告所提出之當選證明書、農會函文,至多僅能證明其於事故當時擔任農會理事一職,其所提土地所有權狀,亦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及其親友為土地之所有權人,另其所提存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87至289頁),僅能證明其有此稻穀款及稻穀運費補助款之收入,然均無法證明原告有實際耕作之事實。是以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有務農能力,自當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不予准許。 ⒎機車維修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8,650元(零 件),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經核上開收據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屬合理,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而系爭機車係99年9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 個資卷),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是系爭機車以99年9月15 日為出廠日期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2月27日)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 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 舊率千分之536,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6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此部分請求僅於此範圍內有理由。 ⒏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87歲,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傷害,多次往返醫院治療,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與所生之影響、精神上痛苦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行為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5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礙難准許。 ⒐基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803,7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2,000元+輔助儀器及醫療耗材費用5,480 元+交通費及停車費用2,900元+看護費用202,456元+機車維 修費用864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803,70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 責任,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1日(見本院卷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3,700元,及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范欣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650×0.536=4,6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650-4,636=4,014 第2年折舊值    4,014×0.536=2,1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014-2,152=1,862 第3年折舊值    1,862×0.536=99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62-998=8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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