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簡字第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01 日
- 法官楊祐庭
- 原告連恩工程行即林祐丞
- 被告來來工程行即黃勝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323號 原 告 連恩工程行即林祐丞 被 告 來來工程行即黃勝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788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及聲明均引用原告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本件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現場照片、請款單、兩造對話紀錄、兩造於民國114年3月18日通話之對話譯文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本件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308,788元,為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7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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