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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簡字第38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黃世誠

上訴人
即被告
楊忠桂
即被告
楊武雄
即被告
共 同送 達
即被告
代 收 人 張良謙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李昕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760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之要件。另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依上訴聲明,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萬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繳第二審裁判費5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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