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簡字第3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忠桂
- 即被告
- 楊武雄
- 即被告
- 共 同送 達
- 即被告
- 代 收 人 張良謙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李昕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760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之要件。另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依上訴聲明,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萬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繳第二審裁判費5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