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426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巷00號4樓房屋騰空回復原狀遷讓返還予原告,並將前開房屋鑰匙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將系爭房屋提供予全家人居住使用,然兩造已於民國112年4月20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174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是被告自前開離婚判決確定時起已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卻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導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妨害,且將環境弄得髒亂不堪,原告已多次要求其搬離,均置之不理,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交還鑰匙。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恢復返還予原告,並將系爭房屋鑰匙返還予原告。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7年5月中旬放棄居住權利自行搬走,留下爛攤子給我,為何要歸還住所給原告;原告還和鄰居一起罵我;離婚訴訟到現在原告一直惡搞我;當時系爭房屋所有權確實是原告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前為夫妻,嗣於112年4月20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174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原告曾於114年2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被告於114年2月15日前清除樓梯間雜物,以及被告現仍占用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系爭房屋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而共同居住系爭房屋,惟嗣經本院家事庭於112年4月20日以111年度婚字第174號民事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於同年6月5日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佐,兩造已非互相負有同居義務之人。又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則被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日即112年6月5日起非得因夫妻關係而占有系爭房屋,其占有系爭房屋難認有合法占有使用權源,自屬無權占有。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回復原狀並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交還系爭房屋鑰匙,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