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簡字第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04 日
- 法官黃世誠
- 原告黃淑霞
- 被告戴志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437號 原 告 黃淑霞 被 告 戴志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22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起,經由訴外人曾偉嘉招攬,加入Telegram暱稱「吉普車」、「姑姑無關」、「夜及月(圖案)」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從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可獲取收取金額1%報酬。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LINE向表明投資意願之原告佯稱:需當面交付儲值款項云云,再由被告接受Telegram群組暱稱「吉普車」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揮,於112年7月15日下午5時45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育賢門市內,假冒盈昌投資公司員工「李宗任」向原告收取35萬元,並將其事前偽造之「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蓋有偽造之「盈昌投資」印文1枚並偽簽「李宗任」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備註欄位則填寫現金儲 值)交付予原告收執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他成員之 指示,將款項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並收取報酬3500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嗣經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查悉上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要等到出監才能賠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遭詐騙而交付3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951號刑事(下稱本件刑案)卷證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 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收取原告遭詐騙 所交付之款項,再由被告交予集團其他成員,而共同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3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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