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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461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黃世誠

原告
黃筱玟
被告
呂秀玲
訴訟代理人
梁廣賢
複代理人
嚴吉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2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8739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分別引用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依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69號刑事卷內之證據資料,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左轉彎時,未暫停禮讓行人通行,即貿然左轉,致碰撞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造成原告受傷,被告為肇致本件車禍之原因,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支出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萬4361元及藥局自費處方藥2萬8343元,合計21萬2704元(見竹簡卷第286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9-19頁、第291-385頁、竹簡卷第27頁、第53-93頁、第160頁、第264-268頁、第294-476頁)等件為憑。而被告辯稱耳鼻喉科部分之看診原因非本件事故所致,藥局部分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單據等語。依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4年12月31日(114)竹行字第1140000612號函說明二、三記載略以:113年6月5日原告至本院耳鼻喉科門診就醫,主訴前於113年3月25日因車禍外傷、聽力障礙及嗅覺低下,經診療後,發現鼻腔內有膿狀分泌物及鼻息肉,經診斷為雙側慢性鼻竇炎;依醫理「慢性鼻竇炎」至少需3個月以上始符合臨床診斷條件,因此推測與該次車禍外傷應無關;「車禍外傷」及「慢性鼻竇炎」都有可能造成「傳導性聽力障礙」及「嗅覺低下」,惟本院無原告車禍前之聽力檢查及嗅覺測試量表等紀錄,因此,尚難辦定「左側傳導性聽力障礙」、「嗅覺低下」、「雙側慢性鼻竇炎」與車禍事故造成之傷勢有關等語(見竹簡卷第132頁)。而原告復未提出耳鼻喉科部分就診與本件事故有關之佐證,據此,自難認原告至耳鼻喉科就診與本件事故有關;另原告遲未提出藥局自費處方藥部分支出之證明,自難認原告有至藥局自費購買處方藥之必要。綜上,扣除上開耳鼻喉科就診之醫療費用3萬1593元及藥局自費處方藥費用2萬8343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5萬2768元(21萬2704元-3萬1593元-2萬8343元)。

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不良於行,自113年5月2日至115年5月5日期間,自戶籍地竹東至新竹搭計程車往返,包含就醫、保險洽談、辦理車禍鑑定、至竹北康博診所做身心能量分析檢查、調解及訴訟等通勤,以每趟往返1100元計算,所需交通費為22萬5600元乙節,原告除提出上開醫療費用單據、身心能量分析紀錄表等件為據,然未提出任何搭車證明,而原告未提出有做身心能量分析檢查之必要;另除至新竹國泰醫院就診部分外,其餘亦均屬原告為行使法律上權利,為維護其自身利益所需支出之成本,並非因被告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再依據原告提出上開至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計算看診紀錄次數為141次(47+94),扣除原告至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耳鼻喉科就診部分次數16次,及同日就診2科或3科門診部分為31次,總計原告往返住家至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就診應為94趟(000-00-00);而原告主張以居住竹東地區至新竹國泰醫院計程車往返,距離約18公里,每趟來回車資以1100元計算,尚屬可採。據此,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10萬3400元(1100元×94趟),逾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擔任顧問,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休養12個月,以每月薪資2萬8590元計算,共損失34萬3080元等情,惟未提出任何證明,僅稱因個資保密無法提出證據等語,然原告自身之工作證明,無對自己保密之可能,且原告須提供者為確實有工作及收入,及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之證明,與他人個資保密無關,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稽。原告既然無法證明其有工作,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尚難准許。

⒋營養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需補充營養,因而購買營養品費用6萬9960元等情,並提出電子發票訊息(見附民卷第389-409頁)為證,然並未提出有補充營養品必要之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⒌物品損壞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之財物受損項目及金額為:茶晶項鍊3000元、連身洋裝1500元、夾腳涼鞋600元、帆布包599元、環保玻璃杯149元、手機1萬2000元及眼鏡2萬4000元,損失共計4萬1848元等情。惟原告未提出任何購買及損壞之證明。本院審酌依本件刑案卷證中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見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手上有拿包包,並參酌原告是在行走中遭撞,可認原告主張上開受損財物中,除項鍊及環保玻璃杯部分因無證據證明原告於事故時有攜帶上開物品,而難認有因本件事故受損外,其餘財物衡情確為一般生活穿著或隨身攜帶之物,且原告主張之受損財物與監視器畫面顯示之畫面相符,故原告主張上開衣物、帆布包、手機及眼鏡因本件事故受損等語,應屬有據。且衡情該等物品購買後,難認原告會長久保存相關收據或記憶該等物品之原始售價,故參酌原告主張之洋裝、涼鞋、帆布包、手機及眼鏡之廠牌、價格及購買時間等情(見竹簡卷第526頁),依上開規定,考量物品受損情況、使用年限等情,認原告主張洋裝、涼鞋、帆布包、手機及眼鏡等物品受損價額合計以6000元計算,尚屬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被告賠償6000元,應屬可採,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⒍其他雜項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洗頭費2萬4000元、衣服送洗費7680元、影印文件費590元及購買一條根1100元、裁判費2327元等,業據提出影印費用收據及繳款收據(見附民卷第413頁、竹簡卷第530頁)等件為證,然洗頭費、衣物送洗費、一條根費用之支出,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與本件事故間有何因果關係及支出必要性;而文件影印費部分,屬原告為行使法律上權利,為維護其自身利益所需支出之成本,並非因被告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裁判費部分,因訴訟費用為法院依兩造勝敗結果,依職權予以核定,非屬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尚有未合,亦難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有如上所述之傷害,業如前述。又依原告於本院陳述及被告於本件刑案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與所得資料,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20萬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⒏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46萬2168元(醫療費用15萬2768元+交通費用10萬3400元++物品損壞60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⒐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倘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害人已經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以其餘額請求被告賠償。被告稱原告已請領汽車強制險13萬7429元等語(見竹簡卷第148頁),原告對此不爭執(見竹簡卷第157頁),依上揭規定,本得自原告請求之金額內扣除之。再者,被告業已賠償原告2000元、2萬4000元,共計2萬6000元,並經原告為收受乙節,業據原告陳明在案(見竹簡卷第39頁),是就此部分之金額,亦得自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綜上,則原告於扣除前開受償金額後,尚得向被告請求29萬8739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萬8739元,及自115年4月30日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9日(見竹簡卷第5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另有請求財物損失及追加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其他雜項費用而有訴訟費用支出,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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