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633號
- 原告
- BF000-H114007
- 被告
- 楊輊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6條、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請求損害賠償,依上開說明,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從而,本判決爰將原告之姓名以代號標記,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同事關係,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誘拐原告至其家裡,並蓄意碰觸原告的下體、播放同志色情影片;另於113年8月、9月間,被告以LINE傳送要與原告喇舌、上床等訊息,讓原告感到不適;又於113年8月至12月間,被告向前同事抹黑原告,說原告騙被告錢等語。被告種種行為導致原告長期失眠,需透過藥物與購買運動器具才得以改善。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藥物及購買運動用品之新臺幣(下同)4萬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計19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主動到被告家中,非被告強迫,原告可自由進出,且多次進入被告母親、兄長房間內翻找物品,經被告制止仍不以為意,並無任何誘拐情形。
㈡原告購買運動器具乙節,應與被告無關。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1月6日對其性騷擾,但原告於113年12月5日再次前往被告家中且目的不明。若原告受到性騷擾理應遠離被告,其行為不一致。原告離開後,被告因心生不安,立即報警備案。
㈣原告主張被告播放色情影片等語,但當時是因為原告拒絕離開,被告一時情急,認為播放同志色情片可以讓原告自行離開,也確實讓原告當場離開,此舉確實造成原告不適,但並無任何碰觸或性意圖。檢方已確認查無積極證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因此為不起訴處分。
㈤被告亦因本事件承受巨大精神壓力,長期恐懼原告再次上門,擔心家人遭遇報復,工作受影響,情緒低落,以酒精麻醉,需就診身心科。
㈥綜上,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1月6日對原告為誘拐、觸碰生殖器、播放同志色情影片;於113年8月至9月間傳不適訊息;於113年8月至12月間向前同事抹黑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新竹市政府第114010號性騷擾申訴案決議書為證,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11月12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40033874號函檢送該性騷擾告訴卷證查核無誤,被告對於兩造前為同事關係及曾於上開時、地播放色情片等節不爭執,惟否認有性騷擾、誘拐及妨害名譽等行為,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就性騷擾之定義,另參酌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條之立法理由,可能包括「被害人所不喜歡而與性有關之接觸,如,撫摸頭髮或肩膀、提出要求發生性行為或服務、性意味之言語或行為如三字經、黃色笑話、取笑異性身材、展示色情圖片、暴露狂等;性別歧視係指基於性別、性別特質、性取向所為而含有歧視之行為」,是認定本件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性騷擾,在法律層面而言,應採取一般合理個人之客觀認定標準,惟就被害人方面,應重視其主觀感受之認知。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1月6日誘拐及碰觸其生殖器等語。然此為被告明確否認。且據原告於警局所提出其與被告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原告於當日16時25分撥打語音通話10秒鐘後,被告於19時58分許傳送「我不知道我會做出什麼」,原告於20時4分回覆「蠻好笑」、「沒可能」,被告於20時5分許傳送「你就不讓我碰你」等語,僅可知被告或可能對原告有觸碰之邀約,惟遭原告拒絕,顯見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觸碰原告生殖器或誘拐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應不足採。
㈣原告又主張113年11月6日被告有播放同志色情影片一事,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被告既已自承有播放同志色情影片,且依被告上開陳述,其顯然知悉此舉會造成原告不適,足見被告當時之行為帶有相當之性含意,客觀上足以造成使原告感受敵意及冒犯之負面情境,依上說明,應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性騷擾。則原告依性騷擾防治法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非財產上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先稱:當時原告要離開了,我就看投影機播放的同志色情影片,原告有看到影片,也沒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嗣於本件具狀改稱:我是要讓原告離開才會播放同志色情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顯然被告對於撥放影片之原因供述前後不一,其嗣後辯解已難遽信。被告另辯稱檢察官對此已為不起訴處分等語,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781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然性騷擾之故意犯罪構成要件與民事侵權責任成立要件本有不同,上開不起訴處分自不拘束本院之認定。故被告上開辯解,均無足取。
㈤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9月被告以LINE傳送要與原告喇舌、上床等性騷擾訊息,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據原告於警局所提出其與被告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於113年12月間確傳送有「你人要不要也順便來洗洗」、「要不要順便在我這住下你好省房租」、「我說我現在過去你跟我喇舌你願意」、「然後上床」等訊息(見本院卷第45-46頁),然此僅能說明被告對原告表達意願,原告或可能因此感到不適,然依一般客觀認定標準,尚難認定屬於使原告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性意味言語。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於另外之時、地,傳送其他相似內容之訊息,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採。
㈥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至12月間,向前同事抹黑原告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據原告於警局所提出被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47頁),僅可見被告向某人傳送「我請他離開理由不會因為私事,我一定會說他工作表現不好」等語,無從憑此認定被告有原告所主張之「抹黑原告」之舉,縱使原告因上開訊息而感到不快,然此僅為原告一方之主觀感受,無法以此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從准許。
㈦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1月6日播放同志色情影片而構成性騷擾,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應屬有據;其餘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㈧關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部分: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而造成精神上之痛苦,業如前述。又依兩造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本件性騷擾之情狀,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5萬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購買藥物及運動用品費用4萬元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未見任何證據證明此部分之支出與被告上開行為有關,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亦難准許。
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5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