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642號
- 原告
- 簡滿子
- 訴訟代理人
- 葉鈞律師
- 被告
- 李正森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依社團法人建築物漏水鑑定暨房屋科技點交技術協進會民國115年3月25日科技鑑定字第115032501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之「1樓修繕施工費用估算表」所示方式,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巷00弄000號房屋修復至不會漏水至地下室編號5號停車位之狀態。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4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歷次書狀及本院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早安園區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巷00弄0號3樓房屋所有權人,並有系爭社區地下1樓編號5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被告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巷00弄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停車位因上方天花板漏水而受有損害,且是因系爭房屋1樓浴廁漏水所造成等情,並提出土地、房屋所有權狀、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停車位證明書、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45頁)。被告對於系爭車位有因漏水而受損乙節並未爭執,然兩造對於施工方法互有爭執。
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1樓浴廁有漏水等語,業經本院囑託本件鑑定單位鑑定,經本件鑑定單位指派鑑定人員會同兩造至現場會勘,鑑定結果略為:經1樓公用浴廁蓄水檢測,造成系爭停車位上方漏水,確認漏水原因為1樓公用浴廁防水層,建議1樓共用浴廁重新施作防水層等節,有該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而兩造於辯論時復均表示:鑑定報告所稱1樓公用浴廁為被告私人所有浴廁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據此,可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1樓浴廁防水層漏水,造成系爭停車位上方天花板損害等節,應屬有據。而被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其本有修繕、維護其房屋之義務,惟其竟未善盡責任,而使其房屋浴廁防水層漏水並滲漏至系爭停車位,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說明,原告據此請求被告修繕系爭房屋1樓浴廁,於法即屬有據。而該鑑定報告亦載明修復方式:建議系爭房屋1樓浴廁重新施作防水工程等文字,並詳載施工之相關項目及所需費用,此觀該該鑑定報告書第7頁之「1樓修繕施工費用估算表」即明,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按該鑑定報告書所載之內容,將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至系爭停車位之狀態等節,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要旨參照)。類此情形,倘房屋漏水影響一般人居住品質,參酌前揭裁判意旨,即構成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事,是原告之居住安寧法益如因系爭房屋滲漏水問題所受損害,且其損害情節重大,其依法固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仍應由原告就其居住安寧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主張本件因系爭房屋漏水事故,影響其系爭停車位使用,其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然原告就其如何因系爭車位漏水造成居住安寧受侵害,且其情節核屬重大等利己事實,全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方式修復至不漏水至系爭停車位之狀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