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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7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鄭政宗

原告
劉惠穎
訴訟代理人
劉家裕
被告
蔡永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永安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柒佰零參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參佰陸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並應速提出由劉家裕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到院。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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