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7號
- 原告
- 劉惠穎
- 訴訟代理人
- 劉家裕
- 被告
- 蔡永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永安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柒佰零參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參佰陸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並應速提出由劉家裕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到院。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4年度補字第157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永安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柒佰零參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參佰陸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並應速提出由劉家裕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到院。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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