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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0號

撤銷股東會決議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楊子龍

原告
王蔡淑芬
被告
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零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民國114年1月15日之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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