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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44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王佳惠

原告
新竹縣橫山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朱富雄
訴訟代理人
張德寬律師
被告
彩虹糧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丕仁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乃請求被告將其所占用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屋、土地(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此部訴訟標的之價額即為系爭房地於原告起訴時(民國114年4月16日)之價額。而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0,802,9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系爭房屋之價額,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稅務局查明該等房屋課稅現值,核計為16,320,8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故原告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7,123,700元【計算式:20,802,900+16,320,800=37,123,700】。

三、次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3,3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乃請求被告給付因無權占用系爭房地,於起訴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範圍係自113年7月3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止),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即為3,325,0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與前項聲明之價額合併計算之。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乃就被告於起訴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預為請求(請求範圍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次月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此部分之請求,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四、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0,448,700元(計算式:37,123,700+3,325,000=40,448,7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土地部分 (其地段均為新竹縣橫山鄉大肚段香園小段,權利範圍為全部)     編號 地號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 (元/平方公尺) 土地價額 (元) 1 82 1,292 4,200 5,426,400 2 83 653  2,742,600 3 83-2 633  2,658,600 4 84 1,082  4,544,400 5 84-1 81 6,300 510,300 6 84-4 81  510,300 7 84-5 81  510,300 8 114 1,500 2,600 3,900,000 總計    20,802,900 
房屋部分 (其地段均為新竹縣橫山鄉大肚段香園小段,權利範圍為全部)    編號 門牌號碼 建號 房屋課稅現值(元) 1 新竹縣○○鄉○○村○○路○段000巷0號 42 400,800 2 新竹縣○○鄉○○村○○路○段000號 52 739,700 3 新竹縣○○鄉○○村○○路○段000號 52 11,688,900 4 新竹縣○○鄉○○村○○路○段000號 71 3,491,400 總計   16,32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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