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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16號

返還定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潘韋廷

原告
石如娜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被告
泓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許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之返還定金等事件,經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66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韋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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