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53號
- 原告
- 劉明泉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惠婷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縱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告於起訴時仍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二、原告起訴狀之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返還借款」等語,依前開規定,尚不符起訴程式要件。從而,原告應具狀補正訴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倘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金額,應特定其請求被告給付之具體金額及說明計算方式,以利本院判斷訴訟標的金額,例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若干元等)。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