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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6號

確認決議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楊子龍

原告
陶德
原告
鍾瑩
原告
毛珮寧
原告
吳玉燕
原告
劉麗娟
原告
蔡燈祺
原告
蔣俊傑
原告
陳美桂
原告
路飛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仲章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被告
金澤21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郁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召開之金澤21社區第10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10項討論事項及決議第6案決議無效。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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