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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59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周美玲

原告
吳坤達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朱怡瑄律師
被告
吳淑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主張被告住所地為新竹市(見本院114年度竹司調字第182號卷,下稱調字卷,第9頁起訴狀),惟被告否認該址為其住所地,而是戶籍地,之所以設籍新竹市是因為身為新竹市漁會漁保會員,依規定須設籍,且提出欣隆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力公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基隆市房屋稅繳款通知、電話費繳費紀錄、就醫掛號通知單、被告於原告在監時購買匯票寄至監所證明單據證明被告實際住所為基隆市(見調字卷第63~92頁聲請移轉管轄狀、聲證1~5),另參酌原告起訴狀所附其出獄後兩造往來之存證信函,上載被告之地址亦為基隆市(見調字卷第11頁起訴狀、原證4),足認被告主觀上久住意思及客觀上居住事實係在基隆非在新竹,故本件既能確定被告住所地,非住所地法院不能行使職權,則無須再探究應否由居所地法院管轄之問題,遑論原告主張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居所地為新竹(見本院卷第19頁準備一狀),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但因被告亦不具有移轉管轄聲請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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