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楊子龍
- 當事人鍾桂美、孫志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62號 原 告 鍾桂美 被 告 孫志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80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3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5,3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初,加入LINE暱稱「淋萱Coco」、「人事部-聖浩」及訴外人蘇柏育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並約定被告完成一單可賺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嗣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於114年1月間,以假投資方式,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與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4年1月22日12時3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交 付投資款項。被告旋依「人事部-聖浩」指示,配戴偽造之 工作證及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私文書到場,出示工作證給原告觀覽,並向原告收取5,350,000元,及交付上開收款憑證予原告收執而行使 之,原告因而受有5,35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2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受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交付現金5,350,000元予被告,過 程中被告就其參與、分工之部分,與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乃數人故意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對原告前揭損害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2日(本院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復查無兩造就本件訴 訟程序,尚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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