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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林麗玉

  • 當事人
    林欣儀黃瑞蘭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10號 原 告 林欣儀 被 告 黃瑞蘭 訴訟代理人 胡信舜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7,445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係請求「債務人(即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7,445元,並自民國(下同)114年7月4日起、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嗣變更請求「債務人(即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7,445元,並自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1,007,445元,並自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4年度促字第6458號 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5、37、4頁),嗣因被告聲明異議而依法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曾簽立還款協議書予原告,依該協議書約定,被告積欠原告1,007,445元,並同意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114年3月1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448元,倘若遲延交付,其餘未到期之債務須一次繳清。詎被告簽立該還款協議書後,未履行還款義務,為此原告依該還款協議書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7,445元,並自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04號已經判決被告無須負賠償責任,係其他人須要賠償原告,故被告無須賠償原告。107年12月 李訓志答應半年後還款。林欣儀請被告簽署簽還款協議書,償還基金投資損失,被告在這些投資案中自己損失了4億多 ,有10個人對被告提告,144人沒有對被告提告,被告對他 們有義務補償,被告的薪水都在對這些人償還。錢並不是被告私吞、不在被告身上,但被告知道做了錯誤示範,詐騙集團要負三分之一的責任、投資人要負三分之一的責任,被告有意願跟原告協調。 ㈡、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提出還款協議書為證,被告雖不爭執有簽署該還款協議書,然否認須負還款責任,辯稱:該還款協議書係就兩造投資爭議款項,本院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04號已經判決被告無庸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在案,故被告無須賠償原告云云。是以本件需審究者為:原告依系爭還款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7,44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 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已有明定。被告於109年3月22日在其住處簽立還款協議書,該協議書記載:「一、甲方(即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15日至108年3月15日投資乙方(即被告)名下的『路得健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私募基金合計美金33031元, 約等於新台幣1,007,445元整(匯率以30.5計算),乙方同 意於民國117年3月15日前償還甲方前開投資之金額新台幣1,007,445元整。乙方經核對後認諾。二、乙方承諾自民國109年12月15日起至民國117年3月15日止,按月清償新台幣11448元整,期限屆滿之日應全數清償完畢。…三、乙方於簽定本 協議書後即負誠信精神之履約義務,倘若藉故延遲交付或逃避清償責任,則甲方視乙方為不具信用之人,其餘未到期之債務須一次繳清。…」之內容,並由訴外人陳貴發擔任第三方見證人(見司促卷第7-11頁)。依系爭還款協議書之約定內容以觀,被告對原告負有1,007,445元之投資款返還債務 ,並以按月給付原告11,448元之方式分期還款,惟被告未依協議書還款給原告,為被告所自陳(本院卷第112頁),是以 依兩造在系爭還款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未到期之債務亦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一次向被告請求給付全部金額。從而,原告依系爭還款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7,445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雖辯稱:該還款協議書係就兩造投資爭議款項,本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204號已經判決被告無庸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在 案,故被告無須賠償原告云云;然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 第204號事件之原告係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及其他訴外人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該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1-106頁),該案原告之請求權基礎與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依系爭還款協議書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契約所約定之清償債務」並不相同。準此,本件原告之請求,自不受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04號事件判決之結果所影響及拘束,原告並未因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致消滅或妨礙其依系爭還款協議書,對被告為清償債務請求權之行使。故被告上開所辯云云,洵不可採。又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者,係指數債務人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之債之關係;此類債之關係,因債務人中之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務亦告消滅。是以,本件原告得依系爭還款協議書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其系爭債務1,007,445元,縱認 此金額,係包括在系爭另案事件判決,所判認其他訴外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範圍內,然此乃係被告及其他訴外人之間,就本件系爭之金額,分別基於不同原因,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渠等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於有任一人已為給付時,其餘債務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而已,並不影響原告本件之請求,亦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還款協議書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7,445元,及自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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