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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3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蔡孟芳

原告
羅小紅
被告
鄭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119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QqQ」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可按月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至4萬元不等之報酬。被告加入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日之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吳文清」、「何清瑤」與原告聯繫,訛稱:可於「金鑫」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與該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7日,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面交投資款項。嗣被告於同日9時32分許,依「QqQ」指示,持該詐欺集團所偽造之「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不實憑證及工作證,假冒該公司之人員「施君翰」,前往上址向原告收取120萬元後,將上開不實憑證交付予原告驗證簽收而取信之,致原告受有12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伊無力賠償,不願與原告和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自認不諱,並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0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12年11月間某日起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且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實施前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7日交付被告120萬元,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120萬元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民事第一庭法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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