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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49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黃致毅

原告
方弈為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訴訟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育欣律師
被告
徐于翔
被告
徐銘謙
訴訟代理人
徐耀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于翔、徐銘謙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就第一項聲明之分割共有物部分,系爭房地為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號11樓之3之建物及坐落基地之區分所有權建物,參考內政部實價登錄相同社區及相同面積之區分所有建物在民國114年8月已有成交價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之紀錄,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述願各以400萬元價購被告2人各1/5權利範圍,經被告拒絕,可知系爭房地至少有2,000萬元之價值,而原告就系爭房地有3/5權利範圍,爰定分割共有物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00萬元。就遷讓房屋聲明部分,就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和起訴前之不當得利併計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16,800元,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2,716,800元,應繳納142,436元,原告先已繳納9,040元裁判費,仍應補繳133,3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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