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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3號

                   114年度訴字第148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鄭政宗

原告
岩野戶外休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彬師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複代理人
陳葶伊
被告
綠山水戶外用品商行
法定代理人
張偉程
訴訟代理人
江沅庭律師 (以上為113年度訴字第1223號事件當事人)
原告
綠山水戶外用品商行
法定代理人
張偉程
訴訟代理人
江沅庭律師
被告
岩野戶外休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彬師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複代理人
陳葶伊

(以上為114年度訴字第148號事件當事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就上開兩事件合併辯論,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綠山水戶外用品商行應於原告岩野戶外休閒有限公司,返還其如附件所示之資料及物品時,給付原告岩野戶外休閒有限公司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114年2月1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岩野戶外休閒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綠山水戶外用品商行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岩野戶外休閒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岩野戶外休閒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被告綠山水戶外用品商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綠山水戶外用品商行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為原告岩野戶外休閒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岩野戶外休閒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以上為113年度訴字第1223號返還價金事件)

六、被告岩野戶外休閒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綠山水戶外用品商行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綠山水戶外用品商行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岩野戶外休閒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綠山水戶外用品商行負擔。

九、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岩野戶外休閒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貳佰零陸元,為原告綠山水戶外用品商行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綠山水戶外用品商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以上為114年度訴字第148號履行契約等事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23號返還價金事件(下稱系爭1223號事件)、114年度訴字第148號履行契約等事件(下稱系爭148號事件),其等之當事人同一且當事人地位相反,且此二事件所本之基礎事實相同,兩宗訴訟亦均行同種程序,合併審理並無窒礙難行之處,有助於為全盤之考量以解決紛爭,爰依上開規定命合併辯論及裁判。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經查,就系爭148號事件原告綠山水戶外用品商行起訴時,原係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367條之約定,擇一請求被告岩野戶外休閒有限公司給付其頂讓金420萬元,並以其為被告代墊下述之系爭店面租金、二代健保保費及代被告向供應商叫貨而墊付貨款,經與被告代為原告支出之費用結算後,其尚為被告代墊支出412,206元,而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412,206元,而合計共請求被告給付其4,612,206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12,206元,及其中4,200,000元自113年8月15日起、其餘412,20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系爭148號事件卷第13-19頁)。嗣於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請求之利息,其中本金4,200,000元之利息起算日,自113年8月15日變更為同月16日,且追加假執行之聲請(見系爭148號事件卷第79頁),復於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其上開請求之412,206元,其中部分金額改為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見系爭148號事件卷第186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利息起算日之變更及增加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暨追加買賣關係為請求權,核係屬其追加或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系爭1223號事件

一、原告岩野戶外休閒有限公司主張:

㈠、原告為露營用品業者,欲進軍運動服飾業,經被告表示可將其經營之竹北門市【即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0號(地下1樓、1樓、2樓)店面(下稱系爭店面)】頂讓予原告接手,並承諾在經營權轉讓予原告後,將持續協助原告與供應商簽約,及輔導銷售訂貨,直至營運順暢為止。原告基於對被告上述承諾之信賴,遂同意接手頂讓該店面,兩造乃於113年7月14日簽訂營業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840萬元,由原告分兩期給付各420萬元予被告,且因原告接手經營後,必須原先之供應商仍願繼續供貨予原告,原告始能繼續經營該店而獲利,是於原告頂讓後,能與原先供應商順利重新簽約,乃為系爭契約之核心要素及目的,此情為被告所明知,並為其向原告所保證之事項,雙方遂為契約第3條第2項內容之約定。嗣原告於113年7月15日,已給付被告第一期款420萬元,被告本應按照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所為「於原告第一期付款一個月内,協助原告與原供應商簽訂新合約,如未能於一個月内重簽,誠意協商緩衝一個月仍未果,被告得接受原告解除本契約」之約定,協助原告與供應商簽約,詎經原告於113年9月9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促請被告於文到内一個月完成契約約定之「供應商簽約義務」,否則逾期將解除契約不另通知,然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後,却回函原告藉詞不願協助,拒絕履行契約義務,係可歸責於己而對原告構成債務不履行,業經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何況上開契約第3條第2項,既特別約定被告要協助原告與原供應商簽訂新合約,被告於原告給付其第一期款420萬元後,於二個月內如未能協助讓原告與原供應商簽約時,原告即得解除契約,是該等約定亦屬附解除條件之契約約款,亦為兩造間之意定解約條款,且不以可歸責於被告為必要,故本件原告付款後,被告既未協助原告於2個月內與原供應商簽約,系爭契約亦因前述解除條件成就或原告解約 而失效。至被告所稱:其未保證原告於頂讓店面後,得與原供應商簽約,且系爭契約前述第3條第2項之約定,係賦予被告解約之選擇權,原告要解約需被告有可歸責事由,被告已協助原告與供應商簽約,係因原告自己消極不與供應商聯絡處理簽約事宜,始未能與供應商簽約,原告具可歸責事由云云,顯然與系爭契約前述締約目的及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相違,亦與事實不符,且依證人即供應商員工證述,需經其等評估後始決定是否願與原告訂約,可見並非原告主動積極聯繫供應商,即可讓供應商與原告簽約,原告也是因多數供應商表示須經評估期,後續始未再與該等供應商聯繫,故未能與供應商簽約自係不可歸責於原告,而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中「…被告『得』接受原告解除本契約…」,應解釋為:被告應接受原告解除本契約之意思,始符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目的及意旨。

㈡、又被告之負責人,在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前,以其經營系爭戶外休閒用品店多年之業界經驗,已深知「各供應商對於新業者需經長時間評估期,始可能簽約」此重要資訊,却故意加以隱瞞未告知原告,且被告負責人明知採頂讓方式,會致原告無法順利與原供應商簽約建立經銷關係,乃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要求原告與原供應商洽談時,表示兩造間為合夥關係,其復向原告不實表示其可協助原告與供應商順利簽約等情,致原告陷於錯誤遭到其詐欺,而與其簽訂系爭契約,原告爰於114年5月1日以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之送達被告,對被告為撤銷受詐欺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亦因原告之撤銷而失效。況縱認系爭契約未經原告解除、行使撤銷權或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亦經兩造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有效代理兩造,於113年9月29日為合意解除契約而失效。是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或行使受詐欺締約之撤銷權,或解除條件成就,或兩造合意解除而失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3條回復原狀、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付之第一期款42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㈢、被告雖表示:系爭契約讓與標的包括店內裝潢、招牌、冷氣等硬體設備、會員資料及存貨等,且存貨之進貨價值達1500多萬元,故原告與供應商重新訂約,非原告就系爭契約之核心目的,另如原告解約合法,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須將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所示物品返還予被告,被告始負返還420萬元價金予原告之義務云云,然原告否認被告有留存如乙證5所載品名、數量、價值之存貨予原告,乙證5所載貨品,並未經兩造點收確認,且被告所留之庫存品大多老舊並為過季商品,甚有龜裂、破損情形,價值並不高,而系爭店面硬體設備因被告經營已逾10年而折舊,殘值有限,另原告如未能成功與供應商重新簽約,致無貨可銷,則會員資料已無實質經濟價值,可見原告得與供應商重新簽約,確為系爭契約之主要及核心目的,本件原告既未能與供應商重新簽約,則讓原告得以解除系爭契約,始為公平合理,且如此之解釋,亦才符合系爭契約訂立之目的及意旨。又原告否認乙證5之形式真正,該資料亦未納入契約作為附件,非契約要素,故系爭契約並不包括存貨,則原告解除契約後,被告即無以原告之返還存貨等,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00元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綠山水戶外用品商行則以:

㈠、系爭契約第1條明白列舉讓渡標的物包含裝潢、招牌、機器、展架、設備、存貨、商品資料、會員資料、銷售資料、簽約品牌等,均有其價值存在,亦是經營戶外用品商行所必須,且依乙證5所載,被告亦留下進貨價值約1500多萬元之存貨予原告,故原告以840萬元向被告頂讓前述標的,亦已取得相當之對價,絕非原告所稱系爭契約唯一有價值者為與供應商簽約一項。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所負之契約義務,僅為協助原告與原供貨廠商簽訂新合約,並非保證簽約,且該項後段之約定文字係「得」而非「應」,可見係賦予被告是否同意接受原告解約之選擇權,而非原告所稱:為契約解除條件之約定,於原告未與供應商簽成合約時,即致契約失效云云。而被告負責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多方奔走協助引薦原告與系爭契約附件所示之原供貨廠商碰面,然實際簽約內容與條件,本尚需原告與原供貨廠商自行洽談,並由原供貨廠商評估是否與原告合作,此部分被告負責人無從介入或干涉。是被告實已盡協助義務,無法簽訂新合約,係因原告消極不與原供貨廠商洽談或欲以不合理之條件簽約,此部分不可歸責於被告,反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以被告未協助其與供應商簽約,可歸責於被告,並藉此解除契約云云,亦無理由。

㈡、兩造最開始接洽訂約時,確有意以合夥方式合作,惟最終於113年7月14日決議以頂讓方式簽訂系爭契約,原告空稱被告負責人明知頂讓模式無法與供應商簽約,乃以合夥說詞說服原告簽約云云,絕非事實。且被告負責人亦無原告所稱,對原告隱瞞關於各供應商對於新業者,須經評估期始可簽約此之重要資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簽約之情形,何況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已明確載明被告所負者,為「協助」原告與供應商簽約之義務,被告亦無向原告保證,其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可與供應商簽成合約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隱瞞事實致其陷於錯誤,受到被告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云云,係全然不實,自不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訂約之意思表示。又兩造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均非系爭契約當事人,被告負責人之配偶,亦未經被告負責人之授權,故其等根本無從決定系爭契約之關係及效力,且被告負責人於其等為LINE對話後,亦已明確表示不同意解約,此有乙證7兩造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被告負責人間之LINE對話擷圖影本可參,故兩造於113年9月29日絕無合意解約。

㈢、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後,系爭店面內所有物品均已交付予原告,嗣遭原告搬離不知移往何處,倘本院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應於原告將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之所有物品返還予被告同時,被告方負返還價金之義務。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於113年7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分兩期即於同年7月15日、8月15日,各給付被告讓渡金420萬元,共840萬元予被告,受讓被告所有位於系爭店面之經營權,且受讓之標的物係如該契約第1條第1項所載,並於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有「甲方(指被告)應於第一期付款一個月內協助乙方(指原告)於原店址,與原配合供貨廠商(如附件)簽定新公司合約,如未能於一個月內與乙方簽訂新合約,雙方應先誠意協商,並給於緩衝一個月,如協商未果甲方得接受乙方解除本契約。」之內容;嗣原告於113年7月15日給付被告系爭契約第一期款項420萬元,然其後原告迄未與系爭契約附件所示之供應商,簽定書面新合約;其後原告於113年9月9日寄發原證3郵局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於函到1個月內完成契約約定之供應商簽約義務,逾期其將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另通告被告,被告接到該存證信函後,則於同年10月間回覆而寄予原證4郵局存證信函予原告,否認原告之主張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系爭契約、原證2滙款單、原證3及原證4之郵局存證信函、回執影本在卷可憑(見系爭1223號事件卷第21-3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堪信為實。

㈡、茲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1、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經其行使約定解除權而合法解除,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付之系爭讓渡金4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被告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是否有據?2、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被告遲延給付,其已依法解除契約,或因解除條件成就或兩造合意解約而失效,或其係因受被告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其已依民法92條規定合法撤銷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因此而失效,是否有據?原告進而依民法第113條、第259條第2款或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付之系爭讓渡金4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被告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是否有據?爰予以論述如下。

㈢、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經其行使約定解除權而合法解除,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付之系爭讓渡金4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被告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是否有據?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九十八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考。再按解除權之發生原因,有由於當事人以契約約定者,謂之約定解除權;有由於法律規定者,謂之法定解除權(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又按按契約之解除,除基於法律之規定(法定解除權)外,倘契約當事人於契約成立之同時,在契約內約定解除契約之權利(約定解除權)者,當事人之一方於該約定之解除權情事發生時,即得依契約之約定行使解除權,不受法律規定之限制(亦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於契約第1條,係約定載明被告將其在系爭店面所代理銷售,包括如附件所示供應商所供貨之休閒運動用品簽約品牌,及系爭店面之裝潢、招牌、機器、展架、設備、「存貨」、商品資料、會員資料、銷售資料等涉及系爭店面經營權之標的,均一併出售讓與予原告,並於第3條約定售後服務內容,包括被告同意於原告支付第一期款420萬元後,應就系爭店面辦理其原商號停業及原告新公司之成立,另被告應「協助」原告在其支付上開款項後一個月內,與契約附件所示原供應商簽訂新的供應合約,並應於113年8月底前協助或安排原供應商,為原告做教育訓練等情,已如前述,且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憑(見系爭1223號事件卷一第21-25頁),再參以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數日,兩造負責人於113年7月9日之line對話中,被告之負責人已表示:「每一家廠商的意思是說竹北店(即系爭店面)是和我簽約的,以後竹北店要變更店名和負責人之後,才能再和新的負責人繼續簽約配合,但不能保證」等語,而原告負責人回應稱:「這些也是我們最原始的問題、我們明天見面說」等語(見系爭1223號事件卷二第44-45頁),且因兩造為不同之經營個體,在財務、經營方式等方面有所不同,則原供應商於原告受讓系爭店面經營權後,是否願與原告維持其前與被告間之經銷關係,而與原告簽訂供應合約,本會自行再加以評估及考量,非被告所能置喙及主導,被告所能著力者,即為引薦、介紹原告與該等供應商認識及接洽,並做為其等間之溝通橋,盡力協助原告與供應商間合約之訂立,其無法保證供應商於後續定會與原告簽約等情,亦應為原告當時所明知。準此,系爭契約讓渡之標的,確有包括被告所留下予原告之存貨等物品及資料,且被告於系爭契約中,並未保證其確能協助原告與原供應商間簽成新的供貨合約,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讓與標的不包括存貨,且被告依系爭契約,已有保證其能協助原告與原供應商簽立供貨合約云云,尚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3、惟查,因原告受讓系爭店面之經營權,其主要目的應係要在該處,銷售包括系爭契約附件所示原供應商,所供貨予被告銷售品牌之產品以便獲利,此綜觀系爭契約之全文內容即可得知,而被告確有留下存貨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雖兩造間就該等存貨之數量、價值等有所爭執,然系爭存貨終究係屬數量有限之商品,如原告於頂讓後,未能與原供應商訂立合約,由供應商繼續供貨,則原告於存貨賣完,或系爭存貨因部分係屬過季商品或老舊等因素而一直無法賣出時,原告即無商品可賣,其恐亦無法再繼續經營該店面銷售商品以獲利,此應係原告與被告締結系爭契約,其所欲避免之結果,故原告能與原供應商簽成新合約,應係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重要目的,亦為系爭契約簽訂後,被告之重要售後服務事項,且經核此事宜之重要性程度,應較系爭契約所讓渡包括存貨等契約標的者為高,故兩造乃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被告須協助原告,於原告支付其第一期款420萬元後1個月內,與原供應商簽成新供應貨品合約,如未能於該1個月內簽成新合約,兩造應先協商,並再給予一個月之緩衝期,倘協商仍無結果(按應係包括原告仍未能與原供應商簽訂新合約等情),則甲方(即被告)得接受乙方(即原告)解除系爭契約(見系爭1223號事件卷一第21頁)。再者,觀以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前,被告負責人所傳送予原告負責人讓渡契約書之兩個版本草稿,僅於其中1個版本草稿中,提及頂讓人需為「供貨廠商移轉作業交接互相認識完成」事宜(見系爭1223號事件卷二第104頁),然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修改並加入前述第3條第2項前、後段之內容,再參以:倘於兩造訂約後,供應商不願與原告訂立新合約供貨予原告,致原告無法繼續銷售系爭契約所載品牌貨物以獲利,則主要會受到影響者乃係原告而非被告,會因此想要行使解約權者,應係原告而非被告,概被告既已如期拿到第一期款420萬元,衡情其應較無行使解約權之動機。況查,倘係如被告所稱,該契約第3條第2項後段之「得」字,係賦予被告是否讓原告解約之選擇權及決定權,即完全依照法定解除權之規定,則因被告依約僅係協助原告與供應商簽約,其不能亦無擔保原告必能與供應商簽成合約,於被告已盡力協助原告簽約,但最終原告仍未能簽成供應合約之情況下,被告既無可歸責事由,系爭契約即仍屬有效存在,原告亦需繼續履約而付款,衡情,應無需亦不會再有如該條第2項後段之約定,然何以系爭契約,又會特別有該部分之約定?即與常情有違。

4、從而,由前述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原因事實、經濟及契約目的暨增加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內容之簽約過程等情,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探求兩造訂約真意之結果,堪認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後段之約定,乃係約定在該項後段所述之情況下,賦予受讓人即原告,得決定是否加以解約之權利,即為原告享有約定(意定)解除權之條款,且不以被告有可歸責事由為必要,是本院認不應拘泥及囿於該條項之文字用語係「得」而非「應」字,即認係給予被告解約之選擇權,而非賦予原告得依約定情事加以解約之權利。

5、至被告以:其已依契約約定,盡力協助原告與原供應商進行簽約事宜,就原告未與供應商簽約,並無可歸責於己事由,反而係原告負責人於被告負責人引薦、介紹其與供應商人員見面洽談後,自行未再與供應商接洽、聯繫,始致合約未簽成,應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解除契約等情,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系爭契約附件所示,被告原供應商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之員工,即證人羅于捷、謝國偉、陳秋旻、郭錫肱、曾證舫於114年2月18日,證人林義峰、歐陽海奇、謝宛吟、張錫煌、張家豪於同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均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內容,固堪以認定被告負責人於訂立系爭契約後,確實有依契約第3條第2項前段之約定,極力協助原告負責人與原供應商人員聯繫接洽,以便促成原告與原供應商簽訂新供貨契約,且其中亦有原供應商○○休閒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已向原告表示同意另訂約,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事實上亦已與原告成立供貨契約關係,並已有供貨予原告,嗣後雙方合意解除供貨關係,原告乃將○○○公司已交付之貨物退還予○○○公司等情(見系爭1223號事件卷一第244-270、第315-337頁),然其餘之其他原供應商,經被告負責人介紹、聯繫原告負責人,與其等公司業務負責人員即上開證人接洽碰面,並表達原告願洽簽新供應合約時,其等於之後,所為之回應乃係:⑴或已直接向原告負責人本人,表示其公司尚需經相當時間之評估,始能決定是否與原告訂約,且評估後亦不一定會與原告訂約,或向原告負責人表示因新竹市、竹北地區其公司原已有數家經銷商,不想增加新經銷商,故暫時不考慮與新商家即原告訂約、合作,或因該年度向國外廠商下單商品之時間已過,暫時與原告就該商品無法合作,需待明年再談之意;⑵或向居間連絡而亟欲促成訂約,並多次關心此事宜之被告負責人,表示其公司尚需一定長時間之評估,始能決定是否與原告訂約,甚或向被告負責人,表達其公司在竹北已有其他經銷商,暫時不願與原告訂約之意思(見系爭1223號事件卷一第245-247頁證人羅于捷之證述;第254、256頁證人謝國偉之證述;第260頁證人陳秋旻之證述;第262-263、265頁證人郭錫肱之證述;第267、269頁證人曾證舫之證述;第316-317、319頁證人林義峰之證述;第324-326頁證人歐陽海奇之證述;第327頁證人謝宛吟之證述),可見於被告負責人,介紹原告負責人與被告之原供應商人員接洽之後,除○○公司及○○○公司外,其餘公司或均已表示尚需要相當長之時間進行評估與觀察,始能決定是否與原告簽約,甚至亦有數家公司於當時,即已表示暫時拒絕與原告訂約,則於此種情形下,縱使原告負責人當時仍一再與該等供應商接洽、連繫,是否能於短時間內,即如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所示,於原告支付第一期款後2個月內,即能改變該等供應商之想法,讓其等願意與原告簽約,實有疑義,是原告稱:並非原告當時主動積極聯繫供應商,即可讓該等供應商願與原告簽約,且原告當時係因多數供應商表示須經評估期等,其後續始未再與該等供應商聯繫乙節,即非無稽。準此,就原告未能與系爭之多數供應商簽成新合約之結果,尚難認係可歸責於原告未積極與該等廠商接洽所致乙情,應堪以認定,被告辯稱:係因原告消極未與供應商聯繫,始致供應商不願與原告簽約,此係可歸責於原告云云,尚難以憑採。

6、依上所述,兩造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既已約定被告於原告支付其第一期款420萬元後1個月內,應協助原告與原供 應商簽成合約,如該1個月內未能簽成,兩造應先誠意協商,並給予緩衝期一個月,如仍無結果亦即原告仍未能簽成新合約,則原告得以解除系爭契約,且不以被告有可歸責事由為必要,亦即兩造在上開契約條文中,已賦予原告享有約定解除權,係屬約定解除權之條款,則本件既然多數之原供應商,均未在系爭契約上開所定期限內,與原告簽訂供應合約,縱使有二家供應商,願意或曾與原告口頭成立新合約,然此核仍與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欲達成與10多家供應商訂立供貨契約,以獲得該等供應商均能供貨銷售利益之契約目的,差距仍屬甚大,準此,應認此等情形,已該當及發生原告得行使約定解除權之情事,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行使其約定解除權,並以原證3郵局存證信函之送達被告,對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並無不合。從而,系爭契約業經原告行使其約定解除權而失效。

7、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已有規定。因系爭契約已經原告合法解除而失效,且原告於解約前,已於113年7月15日支付第一期讓渡款420萬元予被告,均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給付之420萬元讓渡款,及該金額自113年7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惟按:

⑴、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264條至第267之規定,亦分別為民法第第264 條第1項本文、第261條所規定。另按雙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負擔的給付與他方負擔的對待給付有牽連關係,此項牽連關係於雙務契約罹於無效以後仍然存在。是以,於買賣契約罹於無效後,買方固得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賣方返還收受之價金,賣方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交付之房屋,雙方似得依此為同時履行抗辯權之主張(亦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94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被告辯稱其前已依系爭契約,將系爭店面內之裝潢、招牌、機器、展架、設備及存貨、商品資料、會員資料、銷售資料(上開物品及資料,下稱系爭物品及資料),均交付予原告,且系爭物品及資料,均係屬系爭契約讓渡之標的物等情,已據被告提出乙證5被告讓渡存貨明細表、乙證8被告提供頂讓貨品清單予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乙證9系爭店面頂讓前之照片、乙證10兩造負責人之配偶間LINE對話紀錄影本在卷(見系爭1223號事件卷一第99-223、361、433-450頁、卷二第25頁),並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參(見系爭1223號事件卷一第21頁系爭契約第1條之規定),已非無憑,被告並據此就原告上開讓渡金返還之請求,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原告雖主張:存貨非屬系爭契約之標的,其數量及品名規格亦非如乙證5所載,被告就存貨之返還,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惟查,被告頂讓系爭店面予原告時,所留予原告之存貨,確屬系爭契約被告讓渡予原告之標的內容,已如前述,而乙證5資料雖未附於系爭契約內,且兩造當時就存貨之品名規格及數量,固未會同在現場一起清點、確認,然觀以前述被告所提乙證8被告提供頂讓貨品清單予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乙證10兩造負責人之配偶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原告負責人之配偶,先於113年7月15日詢問被告負責人之配偶,有關庫存品之數量,被告負責人配偶回應表示明天會詢問,嗣於翌日即同月16日,原告負責人之配偶再請被告負責人之配偶詢問庫存品數量,並稱其倉庫人員才能就庫存品進行盤點,嗣於同日下午4點多被告負責人之配偶,即將乙證5被告讓渡存貨明細表LINE予原告負責人之配偶,隨後其2人並自同日下午5時多至8時多,有三通LINE語音通話,通話時間合計達20多分鐘,其後原告負責人之配偶並於同月19日,再LINE予被告負責人之配偶表示:我問一下,如果沒貨的小東西,目前我們要怎麼訂等語(見系爭1223號事件卷一第361頁、卷二第25頁),而原告負責人之配偶,均未就乙證5資料內所記載之品名規格及數量,加以爭執等情,再依原告退掉系爭店面租約後,所承租倉庫放置前開庫存品等物品之現場照片即原證11所示(見系爭1223號事件卷一第467-473頁),亦可看出系爭庫存品確有相當之數量。準此,被告當時所交付予原告系爭存貨即庫存品之品名、規格及數量,係大致如同乙證5資料內所示,亦堪採認為實。

⑶、是以系爭物品及資料,既為被告讓渡予原告系爭店面經營權之標的物內容,則該等物品及資料與原告所給付予被告之第一期讓渡金420萬元之間,亦應具有對價關係,而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予以解除,則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對其負有返還系爭物品及資料之義務,亦於法有據,且揆以上開之規定及說明,堪認原告對被告所負返還系爭物品及資料之回復原狀義務,與被告對原告所負返還讓渡金420萬元及自113年7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間,應具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關係,被告為此同時履行之抗辯,即屬有據,是被告於原告請求其返還系爭讓渡金420萬元及遲延利息時,得主張於原告未返還其系爭物品及資料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⑷、又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同時履行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固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然於他方請求而未依約履行之一方,倘未為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則自拒絕他方履行之請求時起,依首開說明,自應負遲延責任;又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行使前已發生之遲延責任尚無溯及消滅可言(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裁判、103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係於114年2月11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可參系爭1223號事件卷一第81、87頁),故被告就原告所請求自113年7月16日起至114年2月1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仍須為給付,無從免責,惟自被告於114年2月11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後,其不再對原告負遲延責任,故原告逾上開部分所請求之利息,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8、綜上所述,原告於行使約定解除權,並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420萬元,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114年2月1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就前開給付義務,與原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系爭物品及資料,返還予被告之義務,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亦有理由,至原告其餘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㈣、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被告遲延給付,其已依法解除契約,或因解除條件成就或兩造合意解約而失效,或其係因受被告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其已依民法92條規定合法撤銷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因此而失效,是否有據?原告進而依民法第113條、第259條第2款或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付之系爭讓渡金4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被告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是否有據?本件原告於行使其之約定解除權而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其420萬元,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114年2月1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被告就此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亦屬有據,業如前述,則原告依選擇合併關係,另主張系爭契約因被告遲延給付,其已依法解除契約,或因解除條件成就或兩造合意解約而失效,或其受被告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其已依民法92條規定合法撤銷系爭契約,並再依民法第113條、第259條第2款或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付之系爭讓渡金4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被告就此所為同時履行之抗辯部分,即均無再予審理之必要,亦併此敘明。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於原告將如附件所示之系爭物品及資料,返還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其420萬元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114年2月1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乙、系爭148號事件

一、原告綠山水戶外用品商行主張:

㈠、除引用原告於前述系爭1223號事件中所為之答辯及陳述外,另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業已依約對被告履行契約義務,是依約被告尚應於113年8月15日,給付原告第二期款項4,200,000元,且原告為協助被告盡快接手營業,已先行協助支付系爭店面自簽約後即113年7月16日起至113年7月31日之二代健保費用1,500元及租金46,500元,並已墊付自113年7月至9月止,為被告而向供應商訂購商品送至系爭店面之貨款,另被告亦積欠原告貨物價金1,922元,扣除被告代為原告支付系爭店面之水、電及電話費後,被告尚結欠原告共412,206元。詎料被告事後却拒絕支付原告上開第二期讓渡金420萬元及代墊款等412,206元,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367條之約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頂讓金420萬元,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上二者為擇一關係)、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2,206元,合計4,612,20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系爭契約未經被告解除或兩造合意解除而失效,且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上開代墊款等412,206元之法律關係,亦與系爭契約無關,則被告以系爭契約已解除失效,且該代墊款契約關係附隨於系爭契約,亦併同系爭契約之解除而失效,據以拒付上開款項云云,並無理由。

㈡、爰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612,206元,及其中4,200,000元自113年8月16日起、其餘412,20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岩野戶外休閒有限公司則以:

㈠、除引用被告於前述系爭1223號事件中所為之主張及陳述外,另答辯稱:系爭契約已因被告合法解除或停止條件成就或兩造合意解除而失效,原告再依系爭契約及買賣關係,請求被告支付其第二期頂讓金420萬元,即屬無據。另就原告請求之代墊費及貨款價金合計412,206元部分,除其中原告為被告支出之二代健保費用1,500元、租金46,500元及被告向原告草屯店調貨買受貨品之價金1,922元,被告不爭執外,其餘原告所主張其代被告向供應商訂貨所支付之貨款部分,於兩造間,屬於系爭契約之附隨契約,亦因系爭契約即主契約之解除而一併解除失效,原告自無從向被告請求支付該部分之款項。縱認原告上開之代墊貨款部分非屬附隨契約,然大部分貨品是由原告之草屯黎陽店所調貨,部分貨品係原告於被告頂讓系爭店面前所下訂,被告於原告願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返還第一期款420萬元予被告時,願將上開貨品仍未賣出者,盡數歸還予原告,並就已賣出之商品價金返還予原告。

㈡、爰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就原告依買賣關係及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第二期讓渡金420萬元部分,因依前開系爭1223號事件所為之認定,本件之被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即兩造間之買賣讓渡關係已失效,則原告依買賣關係及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第二期讓渡金4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㈡、次查,原告主張其為協助被告接手系爭店面之營業,已先代為被告墊付系爭店面自113年7月16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之二代健保費用1,500元及租金46,500元,並已墊付自113年7月至9月止,為被告向供應商訂購商品送至系爭店面之貨款,暨被告曾向原告之草屯店訂購貨品,積欠原告貨款1,922元(即1,376元+546元),上開費用加總後,扣除被告代為原告支付系爭店面之水、電及電話費後,餘額共為412,206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甲證2原告代墊費用單據、甲證4被告與系爭店面房東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甲證7原告於113年7月16、25日,為被告代墊費用之單據、甲證8原告於113年8月20日,為被告代墊費用之單據、甲證9原告於113年8月5日至23日間,為被告代墊費用之單據、甲證10原告於113年8月8日,為被告代墊費用之單據、甲證11原告於113年9月24日,為被告代墊費用之單據影本在卷為憑(見系爭148事件卷第25-31、35、145-172頁),且被告亦不否認其有積欠原告為其墊付之二代健保費用1,500元、系爭店面租金46,500元,及其向原告買受貨品之貨款價金1,922元,合計49,922元之債務部分(見系爭148事件卷第186頁),堪信為實在。

㈢、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已分別定有明文。另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係約定契約簽訂前,有關系爭店面尚未支付之人事費、貨款、水費、電費、瓦斯費、電話費、網路費、租金、保全費等其他雜項費用由甲方即原告承擔(見系爭148事件卷第21頁),因系爭契約係於113年7月14日簽立,是依上開契約條文之反面解釋,自系爭契約簽訂日即113年7月14日之後,系爭店面之上開各項費用支出,即應由被告負擔。因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係欲接手系爭店面之營業,則原告自系爭契約簽立日之後,代為被告墊付系爭店面營運所須支出之二代健保費用1,500元及租金46,500元,暨無論在系爭契約簽訂前或之後,用原告自身之名義,代為被告先行向供應商訂購商品送至系爭店面供被告銷售而支出之貨款,核均屬原告未受被告委任,且無義務,而為被告管理事務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且其應係本於讓被告能順利接手營運系爭店面之意思所為,乃係有利於被告,且未違反被告之意思,自應與被告之間,已成立上開民法所定之無因管理關係,且不因系爭契約之失效而受影響,則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積欠其上開代墊費用之返還債務等情,即屬有據。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為被告代為墊付,除被告所不爭執之二代健保費1,500元及租金46,500元外費用之行為,係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之附隨契約,因系爭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而失效,則該附隨契約亦因主契約失效而一併失效,原告即不得向被告請求其代訂貨物所支出之貨款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為被告代為墊付上開代訂貨物貨款之行為,不論原告係在系爭契約簽立之前、後所為,均係對被告成立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定之無因管理,且原告係主張依該無因管理關係對被告為請求,已如前述,是原告就上開費用之支出,並非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之附隨契約,則被告以附隨契約已失效為由,辯稱原告不得依該附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該等代訂貨物所支出之貨款云云,應屬無據,是被告確屬積欠原告為其代訂貨物所支出之貨款費用乙節,應堪信實。

㈤、是以,原告既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代為被告向供應商訂購貨物所支出之貨款,且被告亦不爭執其有積欠原告為其代墊之二代健保費用1,500元、系爭店面租金46,500元,及其向原告買受貨品之貨款價金1,922元,合計49,922元之債務部分,亦如前述,是上開費用經扣除被告代為原告支付系爭店面之水、電及電話費後,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應返還之無因管理費用及買賣價金債務合計412,206元乙節,堪信為實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412,206元,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至原告就上開為被告代墊之費用,雖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惟因此部分與原告所獲准之依同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為選擇合併之關係,是此部分本院即毋庸另予審酌,併此敘明。

㈥、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及買賣給付價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412,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9日(見系爭148號事件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第2期讓渡金42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則無理由而應予以判決駁回。

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之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件:岩野戶外休閒有限公司,應返還予綠山水戶外用品商行之資料及物品如下:即為在系爭契約於113年7月14日簽訂時,所位於及放置於系爭店面內,如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所載之該店面之裝潢、招牌、機器、展架、設備、存貨(如前述之乙證5內所載物品)、商品資料、會員資料、銷售資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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