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蔡孟芳
- 原告蔡嘉慶
- 被告劉文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4號 原 告 蔡嘉慶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曾柏鈞律師 被 告 劉文進 訴訟代理人 陳彥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琬倫於民國103年5月19日登記結婚,育有3名子女。嗣原告於113年10月2日發覺陳琬倫行蹤 詭異且頻繁回覆手機訊息,追問之下,陳琬倫無理由提及離婚,卻又不願說明原因。經追查,原告始知陳琬倫與被告甲○○長期互傳曖昧訊息表達愛意,訊息中多次討論每次性行為 後之體驗感想,至少自112年12月起即經常有親密肢體接觸 ,逾越正常交友分際,發生多次性行為。原告與陳琬倫婚後育有3名子女,原告打理家中事務,維繫家庭關係,並努力 工作不輟,以供應家庭所需,卻因被告之介入,使陳琬倫罔顧家庭,漠視原告之付出,且其2人於本件訴訟期間,仍有 聯絡交往,令原告難過焦慮不已。被告之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使原告受害甚深,精神受有莫大痛苦,情節實屬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刑法通姦罪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91 號解釋闡明限制人民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性自主權,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自109年5月29日公布日起失其效力;我國憲法對於以婚姻拘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亦不再強調婚姻之制度性保障,轉為重視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平等、自主之「個人」(性)自主決定權,足見配偶彼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所負之忠誠義務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故在前述憲法典範變遷之脈絡下,自不應承認隱含配偶為一方客體,受一方獨占、使用之「配偶權」概念,則原告以被告侵害其「配偶權」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肯認原告得以配偶權受侵害,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請求60萬元之損害賠償數額實屬過高,應考量原告與陳琬倫婚姻生活長期不睦,陳琬倫長期獨自照顧3名未成年 子女,受有極大之精神壓力,原告未實質關心家庭事務,雙方互動早已日趨冷淡,二人之婚姻生活有名無實,被告係因原告與陳琬倫婚姻關係存在裂痕而無法溝通,始同意與陳琬倫交往,故損害賠償金額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陳琬倫為夫妻關係,被告明知陳琬倫為有配偶之人,仍與陳琬倫有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並有親密肢體接觸及性行為等情,業據提出原告戶籍謄本、被告與陳琬倫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文字記錄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69至70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姻配偶間 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法律規範拘束外,彼此已相互承諾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營運共同婚姻生活,增進幸福感,婚姻之締結,因而發生婚姻上法律效力,我國親屬法婚姻普通效力,雖乏貞操義務明文,但從婚姻本質既以經營共同親密生活為目的,並經釋憲者闡述此等親密關係具有排他性,貞操義務之履行乃確保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雙方須互守誠實義務之一環,質言之,貞操義務乃當然之理,亦係婚姻之本質內涵。另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固以法有明文者為限,惟精神上是否受有損害,純屬被害者一方之感情上或心靈上主觀感受,是否因此受有痛苦、程度為何,客觀上難以斷定,而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一般常理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不能謂與事理有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前揭見解,就「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受侵害,可認權利受侵害而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損害賠償,亦即上開見解係以公序良俗之價值判斷作為應負賠償責任論理之基礎,該「權利」之意涵包括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以外為公序良俗所保護之利益。職是,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逾越行為,乃係違反公序良俗而干擾或妨害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者,據此為逾越行為之配偶及該第三人,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明知陳琬倫為有配偶之人,仍與陳琬倫交往,並有親密肢體接觸及多次性行為,顯已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身分法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已逾一般社會客觀上所能容忍之程度,且屬情節重大,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被告抗辯不應肯認配偶權概念,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云云,自不足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被告明知陳琬倫為有配偶之人,仍有逾越男女正常交友分際之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任職工地主任,平均月薪約7萬元;被告自陳大 學畢業,現任職於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月薪約5萬 元等情,暨審酌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載之財產所得狀況,原告於112年所得約30餘萬元,名下無財 產;被告112年所得約百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機車等財產 ,綜合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兼衡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態樣及事後態度,對原告婚姻與家庭生活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書 記 官 白瑋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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