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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林麗玉

原告
葉志鴻即欣埔水電材料行
訴訟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
被告
羅增財即長鴻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16,28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144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16,2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變更詳如附表,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長鴻水電工程行即羅增財為施作水電工程承包之業者,原告欣埔水電材料行即葉志鴻則為販售水電材料之業者,被告之前曾經與原告有過其他交易,當時被告給款堪稱正常,原告不疑有他,其後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26日至113年8月24日、113年8月26日至113年9月25日、113年9月26日至113年10月17日間,向原告購買水電材料,被告於出貨單上簽收確認收受,然被告未於收貨後給付貨款,被告就113年7月26日至113年8月24日期間已收貨部分積欠貨款數額為新臺幣(下同)251萬2,090元(計算式:127,313元+60,915元+2,323,862元=251萬2,090元)。113年8月26日至113年9月25日期間已收貨部分積欠貨款數額為:139萬8,059元(含稅)。113年9月26日至113年10月17日期間已收貨部分積欠貨款數額為:109萬7,041元(含稅)。被告曾於113年10月16日轉帳6萬900元;113年11月15日轉帳23萬元;114年1月13日:10萬元;114年2月12日:10萬元;114年3月27日:10萬元;114年4月25日:10萬元,被告尚積欠之貨款數額為:4,316,284元,依民法第367條、第369條起訴。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16,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名片、發票、農會存摺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3-127、17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同法第367條亦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且原告已將被告訂購之商品交付完畢,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有給付貨款之義務。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4,316,284元,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4,316,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5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一庭法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原告訴之聲明(本院卷第11頁):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1萬6,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原告114年4月22日減縮訴之聲明(本院卷第171-172頁):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1萬6,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原告114年4月28日減縮訴之聲明(本院卷第179頁):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16,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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