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86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黃致毅

原告
曹恒慈
被告
李家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鄭辛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66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95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家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辛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5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家和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15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辛宏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家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家和、鄭辛宏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理想國際-經理」、「厚德載物」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玲」、「謝劍平」名義於民國113年2月24日,向原告佯稱加入「松誠證券」並儲值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7日下午2時4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台灣力森諾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議室,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依指示前往收款之被告李家和,被告李家和再將所收款項悉數繳回其詐欺集團某成員,並獲得5,000元之報酬;原告另於113年3月12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台灣力森諾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議室,交付150萬元予依指示前往收款之被告鄭辛宏,被告鄭辛宏再將所收款項悉數繳回其詐欺集團某成員,並獲得3,000元之報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鄭辛宏抗辯:不爭執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對原告請求無意見等語。

四、被告所涉上開詐欺等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6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情,並有本院調閱之前揭刑事卷(電子卷證)足參。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被告既共同犯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足認確有不法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亦未於本院因追加等訴訟程序而繳納裁判費,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