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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8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南薰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楊宏偉
訴訟代理人
黃一翎
被告
富煒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維麟
被告
黃禹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91,6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富煒工程開發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2月21日邀同被告張維麟、黃禹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約定於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為授信往來,保證人與借款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富煒工程開發有限公司於112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共計500萬元,詎自113年4月23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原告屢經催討,迄未獲清償,尚積欠本金4,791,66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依授信約定書約定,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張維麟、黃禹琪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貸款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等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規定甚明。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富煒工程開發有限公司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自應負清償債務之責;而被告張維麟、黃禹琪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就該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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