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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陳麗芬

原告
張逸柔
被告
顏○宏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武○鸞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顏○宏、武○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及被告顏○宏自民國(下同)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被告武○鸞自一一四年四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顏○宏、武○鸞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供擔保壹拾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顏○宏、武○鸞如以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顏○宏(00年0月生)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武○鸞為被告顏○宏之母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規定,不得揭露其等身分資訊,爰以「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方式表示當事人之身分。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被告顏○宏,嗣追加顏○宏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武○鸞為被告(卷第23-25頁)。核與前引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三、被告顏○宏、武○鸞(下稱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顏○宏於113年3月初某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初,透過通訊軟體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2日10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咖啡廳內交付100萬元予前來收款之被告,原告因而受有100萬元之損害。

㈡、被告顏○宏於本件案發時未成年,故被告顏○宏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武○鸞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37頁)。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4年度少護字第49號宣示筆錄在卷可稽(卷第15-18頁),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規定甚明。查被告顏○宏以前述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武○鸞為被告顏○宏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顏○宏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有明文。又參酌民法第279條「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之規定,連帶債務人間遲延責任之計算應分別為之(司法院72年2月22日(72)廳民一字第0119號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見解,應分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顏○宏、武○鸞之翌日即114年3月29日、114年4月11日(回證卷第7、15頁)各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被告顏○宏自114年3月29日起、被告武○鸞自114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兼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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