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簡榮宗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朱茵律師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君鴻律師
- 複代理人
- 連詩雅律師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三項原各請求被告乙○○應與不知名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各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因無從特定其他被告身分,且考量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任一債務人為全部請求,原告遂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80頁)。經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4年4月27日登記結婚,育有兩名子女,至今婚姻關係存續。被告乙○○自民國111年9月起即時常無故失聯,並於111年11月29日清空個人用品,不告而別。被告乙○○於私自離家後,多次使用交友軟體認識不特定之女性,甚至遣詞用字粗鄙不堪並宣揚自身性能力之強度,誘使不特定之女性與被告乙○○從事性行為(原證2、3、4、5、6)。
(二)被告乙○○更與多名女子交往、有逾越正常之親密舉動,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茲就被告乙○○不同侵權行為分述如下:
⒈被告乙○○與丙○○於113年5月18日至113年8月23日期間多次結伴旅遊,照片中舉止親密,並共同手比愛心(原證7、8、9、15、16、17),顯非單純同事友人關係,應可認定已逾越一般有配偶之人與異性社交往來之正常情誼,而有侵害配偶權之舉。
⒉被告乙○○與不知名女子於113年7月間多次結伴出遊至不同地點,曾一起看夜景,又曾一起至郊外踏青、旅遊,甚至於結伴出遊時,擺出親吻對方、嘴對嘴接吻之姿勢(原證10、11、18、19),可知二人之舉顯已逾越一般社會有配偶之人與異性社交往來之正常情誼,且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至明。
⒊被告乙○○與另名不知名女子於113年6、7月間共同出遊,事先約定穿著同樣式之情侣衣,再以親密之摟抱姿勢拍照紀念(原證12、20),顯已逾越一般社會正常交友之範圍,而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舉。
(三)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
⒈被告乙○○及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曰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乙○○辯稱:
⒈配偶權非憲法上權利,亦非法律上權利,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⒉縱認有配偶權存在,被告亦無做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蓋依現在科技技術,偽造相片資訊並非難事,故被告否認照片形式真正;退步言之,原告提出之原證2、3、4、5、6尚無法證明該等言論為被告乙○○編輯之不當內容色情言論,更無法證明被告乙○○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而針對原證7、9,被告乙○○雖曾與被告丙○○共同出遊,惟其等間僅為前同事及普通朋友關係,其所拍攝照片均為公開場所人群聚集,且並未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男女互動範圍,至原告所稱之手比愛心合照,僅係一般朋友間合照之大眾拍照手勢,不得依此率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另原證10、11合照中尚無法看清右方人士之清晰面部特徵,並無法證明該人即為被告乙○○;至於原證12照片僅為普通朋友間之合照,並無原告所稱互相摟抱之親密姿勢,且其等間穿著之同樣式之上衣亦非情侣裝,僅係朋友間認為該上衣之圖案樣式好看,而約好一同穿上出遊,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任何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情形。
⒊原告與被告乙○○已結婚十餘年,二人於結婚一段時日後,開始因價值觀不同而不斷發生衝突,屢屢發生爭執,而無法溝通,嗣被告乙○○被原告趕出臥室,僅能每天拖著疲憊身軀在客廳沙發休息、睡覺,長達半年之久,經雙方溝通協商無果,導致被告乙○○長期感到不平等,即於112年11月29日搬離家中,分居至今,故原告與被告乙○○已聚少離多,感情因距離而變淡,且因原告長期未能溝通,最終導致感情破裂,被告乙○○與原告間已無繼續婚姻之意思,雙方亦無任何互動。是以,既原告與被告乙○○間已分居多時,已無任何感情基礎,原告根本無從證明因此受有損害,更無從證明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向被告乙○○主張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退步言之,考量被告乙○○之身分及經濟狀況,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實屬過高。
⒋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丙○○辯稱:被告丙○○與被告乙○○是前同事關係,被告丙○○未曾與被告乙○○單獨出遊,而是一群同事一起至大陸出差或與老闆聚餐,且一起比愛心拍照並非代表有逾越正常男女互動之情形,很多同事朋友拍照或公眾人物拍照也會比此動作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當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夫妻關係部分,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存卷可參,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惟被告2人既分別執前詞答辯,則本件爭點即為被告乙○○與丙○○間,及被告乙○○與其他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子間,是否有於被告乙○○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有原告所主張之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
(三)就原告上開主張⒉、⒊,即被告乙○○與2名不詳女子分別舉止親暱出遊之侵害配偶權部分:
⒈原告就被告乙○○此部分所分別為之侵害配偶權行為,已經分別提出原證10、11、18、19(以下稱對象為A女)、原證12、20(以下稱對象為B女)為佐,就A女部分,照片中被告乙○○確有與該女子接吻之親密動作,就B女部分,被告乙○○確有與該名女子身著相同服裝,或兩人相互依偎搭肩、舉止親暱之動作,該等行為顯非一般友人間之互動。被告乙○○雖辯稱以現今科技偽造照片資訊非難事等語,此部分應由被告乙○○就其主張照片係偽造一事負舉證責任,然其並未具體說明原告以何方式偽造各該照片並提出相關證據,此部分所辯自無從憑採;被告乙○○雖又辯稱原證10、11照片無法看清右方之人之清晰面部特徵,然縱合比對卷內原告、被告丙○○所提出之全部照片,堪認原證10、11之人確為被告乙○○甚明。
⒉依上所述,堪認被告乙○○於婚姻存續期間,確實有分別與A女、B女間有逾越一般異性友人交往之分際之交往關係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已經足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已逾一般社會客觀上所能容忍之程度,且屬情節重大,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被告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仍分別為上揭與A女、B女間之逾越一般朋友交往分際之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乙○○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之經濟、收入等狀況,綜合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兼衡原告所主張之被告乙○○各次侵權態樣、情節、手段、方式、期間,及對原告婚姻與家庭生活影響程度,認被告乙○○就與A女、B女部分應賠償原告之慰撫金分別以10萬元為適當,共計20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礙難准許。
(四)就原告主張被告乙○○、丙○○侵害配偶權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乙○○、丙○○有多次共同出遊並拍攝手比愛心之親密照片,主張兩人顯非單純同事關係,所為已屬逾越一般有配偶之人與異性社交往來之正常情誼,而有侵害配偶權之舉,並提出相關照片為證。惟查,被告丙○○就此部分已經說明其與乙○○係前同事關係,原告所主張之出遊均係同事一起至中國大陸出差或老闆安排之聚餐,並非2人單獨出遊,並提出討論出差行程之LINE對話紀錄、行程單、出差時照片、被告丙○○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丙○○與分別「Queenie」及與「Eric(焦)」、「Je m'appelle偉倫」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39至255、311至313頁),且經被告丙○○當庭提出內含公司同事出遊之照片,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297頁),足認被告丙○○、乙○○辯稱係同事關係出國所言非虛,雖原告提出原證7、8、9、15、16、17之照片,均係2人合照,然除部分照片中有比手指愛心之動作外,並無其他親密舉止,又比手指愛心實係近來流行之拍照動作,不論朋友或名人受訪拍照,均不乏見以比手指愛心動作拍照者,除有被告丙○○提出之網路上擷取之政治人物兩人合照比手指愛心、臉頰愛心,或兩人各一隻手合比大小愛心之照片外(見本院卷第309頁),經本院當庭勘驗之被告丙○○提供之照片影像,被告乙○○在與被告丙○○及另一名男性合照、被告乙○○與另一名男性兩人合照時,亦均有比手指愛心動作拍照之情,從而,自無從逕以被告丙○○、乙○○有2人合照,有時有比手指愛心動作之舉遽認其等有何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乙○○針對與A女、B女部分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日為114年5月14日,見本院卷第91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針對被告乙○○與A女、B女部分請求被告乙○○給付20萬元,及自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請求被告乙○○、丙○○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乙○○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